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23號原告 蔡正山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 律師
王婷儀 律師被告 鐘許麗香 訴訟代理人 蘇辰雨 律師
洪士宏 律師複代理人 陳錦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惟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參照)。是本件原告既係基於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0日複丈成果圖552⑴所示面積130.23平方公尺地上物(含雨遮)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回復共有物全部之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非以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0元乘以上開占用面積計算而為1,432,530元(計算式:130.23×11,000=1,432,53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扣除原告前開已繳納之10,900元,尚應補繳4,3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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