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凱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7月19日18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臺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手創漢神巨蛋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店內貨架上之「Valera無刷水護色吹風機(型號VA8605PP夢幻紫)」1台(價值新臺幣6,980元)得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王宣貿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及影像截圖14張、上開失竊吹風機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行與本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告訴人代理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件所竊得之上開財物,雖屬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代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