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8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隆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秉隆於民國109年3月8日16時3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之「豆坊豆花店」準備外送取貨時,與店員 林哲宇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豆坊豆花店內,以「幹你娘雞巴」之語辱罵林哲宇,足以貶損林哲宇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吳秉隆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2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取貨糾紛而生嫌隙,竟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上址店內,辱罵而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被告雖有意願試行調解,然因兩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參),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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