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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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救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 陳啓照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黃昌平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暫免繳納清算程序費用。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該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清算,惟聲請人現仰賴低收入戶補助及打零工收入支應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每月實已入不敷出,顯無資力支出清算程序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決定扶助,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暫免繳納清算程序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上開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案件概述單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上開聲請費用之事實業已盡釋明之責,且依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核閱之結果,亦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其聲請清算救助,於法相符,爰裁定准予暫免繳納。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民事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0日
書記官郭南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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