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3年度營簡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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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營簡字第四五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戊○○
        丁○○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兼右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
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戊○○之住所「臺南縣○○鄉○○村○○路○○○號
」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南縣○○鄉○○村○○路○○○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黃欣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台幣一千元(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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