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3年度港簡字第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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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港簡字第九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七八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
路○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點二三一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九點九三五平
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十二點二六六
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壹
萬貳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訴之聲明
第三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計算之損害金,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將訴之聲明第三項變更為請求按月以一萬二千元計
算之損害金,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或追加,屬於訴之聲明之減縮,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向原告乙○○承租原告及訴外人 蔡謀坤
、丙○○、 蔡文彰 等所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村○○路○號中間三角店面
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點二三一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九點九三
五平方公尺,合計十六點一六六平方公尺使用,約定每月租金一萬二千元,惟
兩造間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關係,業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租期屆滿時終止,雙
方未再續約,但被告迄今卻仍佔用系爭租賃物不予遷讓,故自九十三年三月二
日起,有關被告繼續使用該系爭建物之行為,於法顯屬「無權占有」,是原告
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其無權占有之房屋,將房屋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再者,被告前向原告所承租之租賃物,僅係一樓之店鋪
部分,詎其竟擅自在租賃物上搭建詳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增建物,使用面積為
十二點二六六平方公尺,茲因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租賃物
回復原狀。
㈡又兩造間針對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前經雙方協議欠繳租金之償還方式,
經核算被告尚欠原告之租金額共計九萬二千元,是原告自得本於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
㈢另查兩造之房屋租賃契約關係,既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因租期屆滿終止,被告
已無續行占用原租賃物之權利,卻仍不搬遷,致使原告無法充分利用該系爭房
屋,因此每月受有相當於月租金一萬二千元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
於每月租金額一萬二千元之損害金。
㈣綜上,原告爰依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共有物返
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一份、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一份、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份、協議書影本二份、存證信函影本
二份及照片三張等為證(見本院卷第九頁至第一九頁、第二八頁至第三0頁、
第三二頁至第三五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前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
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兩造間之租約既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故原告依據上開規定,本於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並請求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使用面積為十二點二六六平方
公尺之增建物予以拆除,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協議被告應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給付欠繳租金四萬元,並
於同年二月一日給付欠繳租金五萬二千元,惟原告屢次函催被告繳納租金,均
未獲置理,是原告本於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九萬二千元,為有
理由,亦應准許。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民事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屋為原告及訴外人蔡謀坤等人所共有,且兩造間之
租賃契約關係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因期滿而終止,是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
日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正當權源,故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
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依據前開規定
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又系爭房屋原告前
租予被告之租金為每月一萬二千元,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一萬二千元
計算之損害金,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共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
一七八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路○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九點二三一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九點九三五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十二點二六六平方公尺之增
建物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二千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自九
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一萬二千元計算之損害
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官許佩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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