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2年度屏簡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三七四號
  原   告 巳○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甲 ○
        丙○○
         李正文
  被   告 乙○○
        辰○○○
        辛○○○
        庚○○
        丁○○
        戊○○
        癸○○
        卯○○○
        子○○
        己○○
        寅○○○ 陳玉子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伍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玖仟肆佰
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三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壬○○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查庚○○
、丁○○、戊○○、癸○○、卯○○○、子○○、己○○為壬○○絲之共同繼承
人,此有卷附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一七九至一九二頁)可以證明,是上開繼承
人應即與本件其餘被告一同續行本件訴訟,並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本件應由被告壬
○○絲之繼承人庚○○、丁○○、戊○○、癸○○、卯○○○、子○○、己○○
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瑞西 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已死亡)邀同訴外人朱幸
恩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十
三日辦理借款展期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辦理契據
條款變更展延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期間繳息正常,惟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查陳瑞西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第二順位繼承人皆已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告乙○○、辰○○○、辛○
○○、壬○○絲、 陳玉蘭 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由其等共同繼承陳瑞西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壬○○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應由其第一
順位繼承人庚○○、丁○○、戊○○、癸○○、卯○○○、子○○均未辦理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另壬○○絲之長子 林新輝 已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死亡,應由
林新輝之子己○○依法代位繼承,且己○○亦無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應
由壬○○絲之繼承人庚○○、丁○○、戊○○、癸○○、卯○○○、子○○、己
○○共同繼承壬○○絲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查本件債務所設定之抵押物,業
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拍定,經分配後尚有債權十四萬零五百十五元未受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乙○○則以:不願意繼承本件債務等語置辯。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契據
條款變更契約、放出檔明細查詢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七四至一九二頁、第二0四至
二0六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至被告乙○○雖以伊不願意繼承陳
瑞西之債務云云,惟繼承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發生效力,乙○○既未依法辦理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則已發生繼承之效力,是乙○○上開抗辯,為無理由。
四、按金錢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
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判決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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