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3年度南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南秩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甲○○
  即被移送人
右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台南
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裁定(九十三年度南秩字第一00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
第二審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十九時三十分。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號(華納威秀影城)。
(三)行為:被移送人甲○○無票進入遊樂場所,不照章補票。
二、原裁定並認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抗告人甲○○自承伊無票進入後,找
不到朋友,並未立即離去,卻坐在座位上,足見抗告人確有無票進入遊樂場所觀
賞電影之行為。次查,經移送機關詢問被移送人甲○○:「你朋友叫何姓名?有
無約定在何處見面?」被移送人甲○○供稱:「姓名我不知道,沒有,只說要看
亞瑟王這部電影。」(見一審卷第四頁)。抗告人既與朋友約定看電影,竟不知
朋友姓名,亦未與朋友約定在該遊樂場所特定處所見面,所辯顯有悖常情而難以
採信,況縱認抗告人確與朋友約定看電影,亦應在外等待會合,不應無票入內觀
賞電影,抗告人辯稱為找朋友始無票進入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抗
告人既已進入觀賞當日十八時三十分開演之電影,自應照章補票,不得以購買下
一場廿一時五分開演的電影票代之。(二)證人即該遊樂場所員工 張媛婷 之證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始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
事組領取第一審裁定,期間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後,即因罹患「鼻咽癌」
第四期,在台南市奇美醫院住院化療,又轉到台南市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接受「直
線加速器電療」,幾乎二個月來體虛住院,精神恍惚,當時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左右接到警察局來電通知,深怕以為是「詐騙集團的恐嚇電話」,精神體虛才會
住院,才會延後拿到第一審裁定,請鈞院憐憫末期鼻咽癌病人的身心靈上的痛苦
,已經失業多年的低收入戶,只有能夠「拘役」,無錢財罰款了等語。
四、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四十五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
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
算。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
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五、本件本院台南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南秩字第一00號
所為裁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卷
附送達證書一份可稽。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
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
文。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亦在準用之列
。查本院所為第一審裁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
察機關,經十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三日發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應受送達人即
抗告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
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四0一0號裁
定要旨)。抗告人謂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始向警察機關領取第一審裁定云云
,姑不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第一審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合法送達抗告人
之效力,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算至九十三年九月八
日即已屆滿而確定。抗告人延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始行提起抗告,依上說明,
自應予以駁回。綜此,本件抗告意旨認原裁定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普通庭
審判長法官 王金龍
法官 高榮宏
法官 李杭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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