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3年度竹東簡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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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 律師
複 代 理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庚○○
右當事人間確定界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一部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蔗廍小段第三九九─六地號土地與被告丁○○
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蔗廍小段第三九九─七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Y
、X、X1、H、G連接之實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蔗廍小段(下稱系爭小段)第三九
九─六地號土地與被告丁○○所有系爭小段第三九九─七地號土地之界址
為如附圖所示A、B、C、D、E、F連接之虛線。
(二)被告庚○○、戊○○應將坐落系爭小段第三九九─六地號上如附圖所示L
、M、N、O、P、Q、R、S、T、U、V、W、L連接虛線內之建築
模板、水泥塊及土石(下稱系爭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之前到場之陳述及所提書狀陳
稱﹕
1、原告所有系爭小段第三九九─六地號土地與被告丁○○所有系爭小段
第三九九─七地號土地相鄰,因界址爭議,被告丁○○之親屬即被告
庚○○、己○○故意於原告所有系爭小段第三九九─六地號上架設系
爭地上物,造成原告及附近往來居民不便,故有確認界址之必要,爰
起訴請求確定系爭小段第三九九─六、三九九─七地號土地之界址為
附圖所示A、B、C、D、E、F連接之虛線。
2、被告庚○○、戊○○故意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小段第三九九─六地號上
架設系爭地上物,乃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庚○○、戊○○移除,並將所占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丁○○主張系爭小段第三九九─六地號土地原為被告丙○○(另行審
結)所有,八十六年間曾告過,經法院判決地是伊的,事後被告丙○○可
能再將系爭小段第三九九─六地號土地贈與原告,系爭小段第三九九─七
地號土地的界是在系爭地上物的上方即附圖所示Y、X、X1、H、G連
接的實線。
(三)被告庚○○、戊○○則以系爭地上物係伊二人所做,惟係建在自己的土地
上,即系爭小段第三九九─七地號上,並未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小段第三九
九─六地號土地,之前在八十六年時即已告過,並已測量,無再測量之必
要,原告三番兩次告伊,又破壞伊之土地,希望原告回復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
,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一訴對被告丁○○請求確定界址及對被告庚○○、戊○○請求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另對被告丙○○(另行審結)請求確定界址,主張
之標的有數項,其中被告丁○○、庚○○、戊○○部分已達可裁判之程度
,本院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系爭小段第三九九─六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小段第三九九─七地號
土地則為被告丁○○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是原告與被告丁○○間
就本件爭訟之土地各有所有權,可堪認定。又本院就系爭小段第三九九─
六、三九九─七地號土地界址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勘測,並以
衛星接收儀在系爭兩筆土地附近測設基本控制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
測區之基本控制點,依該控制點為基點,以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兩筆土
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以各圖根
點為基點用上列經緯儀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可靠各界址點,並計算其
坐標值輸入電腦,再將各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鑑測原圖上,再依據新
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展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
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是本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所施測之儀器較為精密,施測結果之精準度亦較佳,從而原告請求新竹縣
竹東地政事務所會同一併勘測即無必要。
(四)本件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前述方式測量後,認原告所指之界址即A、B
、C、D、E、F連接之虛線與地籍圖所示之界址有所出入,系爭小段第
三九九─六地號土地與系爭小段第三九九─七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界線為被
告丁○○所指之Y、X、X1、H、G連接之實線,有鑑定書可憑,原告
雖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之成果圖為證,惟本件借助衛星接收儀決
定基本控制點,所使用之儀器精密度及施測之過程當較新竹縣竹東地政事
務所採用之方法及測量儀器為優,故應以本次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之結
果較可採,綜上本院確定系爭小段第三九九─六、三九九─七地號土地之
界址為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原告另請求被告庚○○、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所占土地返還乙節
,經查系爭地上物係建於系爭小段第三九九─七地號內,並未占用原告所
有系爭小段第三九九─六地號土地,有鑑定書可證,且系爭地上物前曾因
竊佔案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三0七號判決被告庚○○、戊○○
無罪確定,有刑事判決一紙可憑,並據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全卷屬實,是被
告庚○○、戊○○並無占用之情,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以被告庚○○、
戊○○無權占用而請求移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按因共有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敗
訴人之行為依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
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有關確定界址部分雖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
被告丁○○抗辯無越界占用原告土地,認原告指界不實,另為指界,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應為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就系爭小段第三九九─六、
三九九之七地號土地,於竊佔案中亦已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當時為臺灣
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勘測過,原告又為同樣之爭執,爰審酌前情,
諭知訴訟費用原告一造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
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第八
十一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盧玉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