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補字第七號
原 告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昶時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與被告昶時股份有限公司等四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其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六百一十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六萬一千三百九十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一
千元後,尚應補繳六萬零三百九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
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
告。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