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補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補字第七號
  原   告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昶時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與被告昶時股份有限公司等四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其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六百一十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六萬一千三百九十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一
  千元後,尚應補繳六萬零三百九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
  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
告。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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