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二六號
原 告 甲○○
特別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