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三六三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及第三項關於「壹拾萬零叁仟叁佰叁拾叁元」記載,
應更正為「壹拾萬零壹仟叁佰叁拾叁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