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六六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期、支票號碼、付款銀行及面額均
如附表所示,其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萬之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雖向被告一再催
索,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其
雖有開立系爭支票,惟係開立予其嫂嫂,並未直接向原告調借資金云云,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被告以前詞置
辯,惟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均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
執票人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以
促進票據之流通。查本件系爭支票既由被告簽發後交予其嫂,其嫂再持以向原告
借款,則被告既簽發票據且無法證明執票人之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任何之惡意,
被告即難以其與嫂嫂間所存之事由對抗原告。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之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均為九十三年十月十
二日,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按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本件票款,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二萬零八百元,由被告負擔。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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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銀行│面額│提示日│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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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十三年六月│A0000000│建華銀行│二十五萬元│九十三年十月│
││十日││南台中分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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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十三年八月│A0000000│建華銀行│二十五萬元│九十三年十月│
││十日││南台中分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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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十三年九月│BOH000│高雄銀行│一百萬元│九十三年十月│
││二十四日│7967│台中分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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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九十三年九月│BOH000│高雄銀行│五十萬元│九十三年十月│
││二十四日│7968│台中分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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