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子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子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份補充「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蔡子龍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被告蔡子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子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
4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0日釋放出所,又於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8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混合後注射靜脈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5年6月10日中午12時4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子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上開執行強制戒治及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以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按,事證明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子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檢察官張嘉宏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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