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投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甲○○
辛○○○○○○
被 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戊○○
己○○
丙○○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五條。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
台幣(下同)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共五百九十萬元損害
保留之)。經本院先分案為小額訴訟事件,嗣因原告 陳明其
等所受損害可能擴張請求之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十六之規定,本件即不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即
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其後,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具
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三百五十四
萬五千六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月
玲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已依法補繳裁判費,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五十萬元範圍,且本件訴訟標的亦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將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林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