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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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六號),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八二號),經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晚間二十二時至二十三時許,在高雄縣鳳仁路某海產店內,與友人共同吃飯飲酒,於飲用二、三瓶啤酒後,已達於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力差,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丁○○,於同日凌晨零時,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仁愛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客觀情狀,雖天色昏暗下雨,視線不佳,惟路況良好,行車無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與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及車前狀況,猶貿然緊隨前車急馳,待發現前方向有一輛由 黃正銘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時,因閃煞不及而撞及黃正銘之機車肇事,致使黃正銘人車倒地,旋又煞車不及再連續撞及同向前方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致甲○○人車倒地,黃正銘因而受有血胸、內出血等傷害,送醫後傷重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嗣乙○○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委託友人丁○○請其工廠同事「阿拳」打電話叫救護車報案,並留在車禍現場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其犯罪而接受酒精測試及偵訊,經警對乙○○實施酒精測試結果,測得乙○○之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六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可以停煞之安全距離而在交岔路口撞及同向前方正騎乘機車之被害人黃正銘,復因停煞不及再撞及前方亦騎乘機車之甲○○而肇事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現場目擊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又另一證人丁○○亦證稱:被告行駛之車道旁還有另一車道,當時是行駛在汽車第二車道上(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二一六二號卷第四六頁)等語。並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機車倒地位置及地上所留痕跡觀之,被害人黃正銘之機車倒地位置在機車道上,所有地上痕跡均顯示在機車道上,汽車外側車道並無任何刮地痕或煞車痕,足證被害人黃正銘係騎乘機車在機車道上遭被告撞擊倒地無訛。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可以停煞之安全距離,且其自承其前面車輛閃避過去後,其閃煞不及而撞及被害人黃正銘之機車,顯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停煞距離,甚為灼然。此外,並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值各一紙及現場車禍照片六幀附卷可參。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路況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快速前行致撞及被害人黃正銘之機車,致使人車倒地,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本件車禍被害人黃正銘確因本件車禍,血胸、內出血致死,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長庚院高字第○六八七號函送之病歷一份及國軍高雄總醫院九十年三月九日(九○)濟世二字第一三六八號函送之病歷一份附卷可佐,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已臻明確。
三、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而使用酒精後對於身體之影響,與駕駛能力有關者包括︰(一)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二)眼睛經強光照射後之恢復視力之能力及(三)監視四周之注意能力,然許多飲酒者於飲酒後,因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腦部缺損而仍不自知故照常開車,此即眾多酒後駕車肇事之主因之一。並觀之本件被告飲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可以停煞之安全距離而撞及被害人之機車肇事,由是,益徵被告服用酒類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而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堪可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與公共危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如前開所述,被告係酒醉駕車,並因而致被害人受傷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肇事後,即委託友人叫救護車報案,並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警員偵訊等情,復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員警 趙貴榮 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時證述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惟罔顧交通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駕車上路對於自身及其他使用道路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並致肇致事故,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在庭態度尚認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二紙在卷可憑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法官施柏宏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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