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犯藏匿人犯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 陳育民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獲悉永慶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慶公司)承攬臺北縣貢寮鄉澳底國小校舍興建工程,認有利可圖,假藉願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元之價格承包前開工地之水泥工程,永慶公司認每坪價格以一千六百元為合理予以拒絕,陳育民即多次向該工地主任甲○○及工人恐嚇稱:「要以二千二百元承包該水泥工程,否則要工地停工」、「若繼續在此工地工作,會發生流血事件」等語,使甲○○及工地工人心生畏懼而停工數日。嗣陳育民須前往大陸地區,遂與乙○○、 戴志賢 (已處刑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戴志賢聯絡永慶公司總經理丙○○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在澳底國小工地後方海邊處理工程承包事宜。丙○○依約前往,表明願給付二萬元做為茶水費,俾使工地順利施工,惟乙○○、戴志賢予以拒絕,並以永慶公司將水泥工程交由他人施作為由,要索討六十萬元之發包差價,否則工程不能繼續施作,將無法完工,丙○○以非其所得決定為由未予承諾,乙○○、戴志賢遂降低金額,要永慶公司一週後必須給付四十萬元。屆期永慶公司並未給付,乙○○、戴志賢在索討金錢未有結果後,即先後多次打電話向甲○○恐嚇稱:「要儘速交付四十萬元供其當做兄弟平時之花用」、「其兄弟很多,拿四十萬每人分不到一千元」等語,復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打電話向丙○○恫嚇稱:「出門要小心,工地要馬上停工,且要破壞工地,讓你們害怕就知道我們的厲害」等語,要永慶公司先給付十萬元,餘款迨陳育民返國後再行給付,致使丙○○心生畏懼報警處理,再依乙○○、戴志賢之指示,由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鎮○○路瑞芳郵局前,將現金五萬元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TU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面額為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予乙○○、戴志賢,旋為警當場查獲,始未得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曾偕同戴志賢與永慶公司總經理丙○○及工地主任甲○○見面,談及承包工程事宜,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永慶公司本答應要讓陳育民承包水泥工程,陳育民於出國前將工程承包事宜交由被告戴志賢處理,並未向丙○○收取金錢云云。
二、惟查:(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害人丙○○、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澳底國小總務主任 潘志忠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他們二人(即丙○○、甲○○)都有告訴過我,八十七年十月底開始即被恐嚇」、「有一個陳育民之人,會在工地口阻攔別人進入工地」、「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工地主任告訴我,又另有他人加入『陳』一起來恐嚇」、「(問:工地是否有停工?)有,工地主任有告訴我說,有人去找他和工人,說不要再做,否則會有流血事件發生」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一頁)),並有甲○○領回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交付被告乙○○、戴志賢之現金、支票所出具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支票影本附卷可資佐證。(二)共同被告戴志賢於警訊時供稱:「我與乙○○曾約甲○○及其公司總經理丙○○二人談判討論金額問題見過一次面,但電話卻不斷打給他們恐嚇依限準時交付財物」、「是陳育民向我稱與工地工人發生打架,要我找人替他討回公道,於是我即找乙○○以談論承包水泥工程金額差價每坪六百元(約一千坪)總共約新台幣陸拾萬元之回扣,來索取談判,我與乙○○二人與他們談到降為肆拾萬,並約好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下午二時在北縣貢寮鄉澳底國小前談判時,因陳育民不懂水泥工程,即囑咐我們二人前往談判時,丙○○即向我們稱不要對其工地百般刁難,而要以兩萬元給我們做茶水費用,但是我們二人不要而回絕即離開,並囑咐再另選時日見面」、「我打0000000000找乙○○(88.5.28日8時)約在基隆市火車站前見面要前往瑞芳鎮火車站向甲○○、丙○○二人拿新台幣拾萬元,後改在警方查獲時地拿錢。(甲○○打電話給乙○○稱東西已準備好叫我前來拿)。」,於原審因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復供稱:「是陳育民叫我與乙○○一起去拿十萬元,陳育民告訴我工地主任有說工程給他做,叫我與乙○○去工地向工地人員說叫他們工程給我們包,經理拿二萬元給我與乙○○,我們不同意,他表示要回去開會研究,自五月六日起去找他們,其間雙方有再電話聯絡,昨日他們打電話要我們去拿十萬元,就被警查獲」、「(問:最初向工地說明要包工程只是藉口,事實是要勒索錢?)對」、「我打一通電話給總經理,打三、四通給工地主任,另乙○○也有打電話,去澳底談判時二人均有出面,之後又有打幾通電話給其總經理及工地主任,乙○○應該也有打電話」、「(問:乙○○對勒索過程是否均有參與?)他有與 阿民 見過面,先前他只知道是拿工程,在談判過程中他才知道勒索」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五九號刑事卷宗),已自白其等目的在向永慶公司索討金錢;另被告乙○○、戴志賢多次於電話中要求丙○○給付發包差價,復有電話錄音帶譯文附於警訊卷足稽,顯見被害人丙○○、甲○○之指訴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三)又被告戴志賢於偵查中自承並無承包澳底國小之水泥工程(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反面),被告乙○○亦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供稱永慶公司並未與陳育民簽訂水泥工程之合約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八三至第一八八頁及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則陳育民或被告戴志賢、乙○○自毫無向永慶公司要求給付差價之權利,且其等如有意承包工程,自應以永慶公司訂定之價格為依據,然卻要求永慶公司須以其等提出之價格發包,顯然有違常情,足證被告乙○○、戴志賢係藉機承包工程而向永慶公司索討金錢,其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實堪認定。(四)被告乙○○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即在澳底國小施工之工人 張賜平 、 鄧文宏 以證明工地並無遭人恐嚇而停工情事,然被害人甲○○於偵查中陳稱係模版工人遭恐嚇(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反面),而證人張賜平係負責混凝土灌漿工程、證人鄧文宏則係負責水電工程,且均已證稱不了解其他工程有無停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六、第一八七頁),則核無再傳訊之必要。至被害人甲○○於原審調查時雖改稱:「(被告)對我沒說過恐嚇的話,只是對我的總經理說話不禮貌」、「(工地)有停過三、四天,當時只有模版工程在施工。‧‧‧,工人是說有一人向他們表示要與公司處理事情,叫他們這幾天先不要做,工人便自行停工,是何人與工人說的我不清楚」等情,惟衡之常情,甲○○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訴,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受他人干預恐日後遭脅迫報復、或出於事過境遷息事寧人之心理作用,比之事後翻異之言,理應更為可採,參以被告乙○○、戴志賢如非出言恐嚇,永慶公司應不致交付金錢供其等花用,並報警處理,尚難以甲○○於原審翻異之言,遽認其於警訊、偵查之指訴不實,而得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在本院調查時又請求傳喚甲○○、丙○○到庭對質,此為法院調查證據可得斟酌取捨之職權,亦核無需要,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所為辯解,乃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與戴志賢、陳育民以恐嚇方法,向永慶公司索討金錢欲為花用,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乙○○與戴志賢,陳育民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與陳育民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恐嚇行為係為達取得財物之結果,應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成立一罪,其同時地向甲○○及工人施以恐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交付現金及支票之行為,係受警方之指使而為,以伺機逮捕被告二人,甲○○事實上並無真正交付財物之意,應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於同時地向甲○○及工人施以恐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並未論述,已有未洽,且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修訂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新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法,原審未及說明比較適用,亦有未合,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乙○○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乙○○之平日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尚未取得財物及犯罪後均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李春地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