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五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案發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之前二日,受友人之託而前往農場採收竹筍,受風寒而服用友人所提供之感冒膠囊,或許因此之故致抗告人所採尿液呈現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請檢驗友人所提供之膠囊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發現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五號偵查卷)可佐,被告提起本件抗告後,本院再將該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仍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四日陸㈠字第九00四一一七三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佐。至於被告抗辯服用感冒膠囊一節,經本院將抗告人所提之藥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經告知「送驗藥物經檢驗結果均無毒品反應,人體服用前開藥液後所排泄尿液,以本局檢驗方法(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化學分析法),不會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十)陸㈠字第九00四一一六三號函在卷可證。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鑑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為憑,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既呈安非他命反應,依上開說明,其於該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不含為警查後),確有施用安非他命至明。抗告人即被告抗告意旨否認施用毒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