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盜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七、九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制式霰彈肆顆均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及霰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紀錄,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復與綽號 李晴榮 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底,未經許可,由乙○○交付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予李晴榮,由李晴榮在其屏東市○○路住處,改造成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手槍後,與具有殺傷力之直徑八.五mm金屬彈頭之土製子彈一顆、玩具子彈改造之直徑七mm金屬彈頭子彈二顆、制式霰彈四顆同時交予乙○○持有,乙○○並將上開手槍及子彈放置在其高雄縣○○鄉○○村○○○路○巷卅四號住處。乙○○另基於傷害犯意,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其住處持上開改造手槍以槍柄毆打丁○○,致丁○○受有頭部外傷、右頂部及右頰部挫擦傷等傷害。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前揭子彈。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玩具手槍一支委請李晴榮之成年男子改造槍管後,由李晴榮將改造後之手槍及上開子彈交付 伊持有 ,並毆打告訴人丁○○受傷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並非以槍柄毆傷告訴人,而係持修理機車板手丟擲丁○○及以腳踢踹云云。然查右揭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上情外,復經告訴人丁○○指訴甚詳,並有 鄭乃榮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付卷可稽,又有扣案之上開手槍一支及上開子彈七顆可資佐證,上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改造手槍一支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已貫通之土製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有殺傷力,子彈一顆均係土製子彈,具直徑八.五mm金屬彈頭,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二顆直徑七mm金屬彈頭子彈,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可擊發,具有殺傷力,霰彈四顆,均係制式口徑十二GAUGE霰彈,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刑鑑字第一九七一三號鑑驗通知書及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十)刑鑑字第八一四六二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上開傷勢係其以板手丟擲及以腳踹踢受傷云云。惟觀之告訴人丁○○上開頭部外傷、右頂部及右頰部挫擦傷,顯非板手丟擲擊中及以腳踹踢之傷,被告所辯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行為,係同時以一持有上開槍彈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而被告與李晴榮之成年男子未經許可共同製造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於八十五年底改造玩具手槍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律,以舊法對被告罪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惟被告改造手槍後進而持有,改造手槍與持有間有吸收上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論以法定刑較重之持有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至於製造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部分為持有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製造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手槍部分,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之持有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事實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上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該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未洽,應予說明。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非良好,其未經許可,改造上開手槍後並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槍彈,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威脅,惟其犯後坦承部分罪行,雖對傷害告訴人部分持避就之詞,然難以此即認其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科處罰金部分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固為上揭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按上開法條規定,所謂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本屬義務宣告。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參酌以觀,業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告強制工作三年,不符憲法有關比例原則規定,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不予適用。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足見被告涉有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行為,應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須符合憲法上關於比例原則規定,即行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應具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從而,依解釋意旨觀之,上揭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已非屬純粹義務宣告甚明。查本件被告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品行尚非良好,然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並未持以對他人為射擊之犯罪行為,足認被告等行為不具備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依上開解釋意旨,自無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屬手槍之附屬物)、制式霰彈四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一顆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玩具子彈改造之子彈,已用於試射,自毋庸宣告沒收。另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玩具子彈改造之子彈四顆,均不具殺傷力,及扣案之霰彈鉛一瓶、底火一包,均非屬違禁物,亦非本件被告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其女友丁○○欲與其分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四月廿八日,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八之三號丁○○住處,持上開改造手槍抵柱丁○○頭、背部,致使不能抗拒,而簽發面額共五十萬元之本票三張交予乙○○,乙○○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持該槍抵住丁○○頭、背部,以供其拍攝裸照,而使丁○○行此無義務之事,乙○○又承上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在其上開住處,持上開改造手槍抵住丁○○頭、背部,致使不能抗拒,而簽發面額十五萬元借據一張,因認被告尚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及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情。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丁○○及其父母 魏昆裕 、丙○○○指訴及本票三張、裸照照片、借據一紙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丁○○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至八十八年二月間與伊同居,因積欠友人債務,丁○○提議由伊充當債權人, 魏女 當債務人,簽發借據一紙及面額為十五萬元本票各一張,擬由魏女向酒店之熟客行騙,惟該客人經濟狀況亦不佳,故而作罷,該借據及本票乃由魏女收放在被告房間之化妝台抽屜,伊並無持槍要脅丁○○簽發本票三張及借據,至於裸照係因伊為告訴人紋身及彩繪身體,丁○○希望拍照留念,另有拍到告訴人陰部之照片,係兩人吃藥後玩得過火時所拍照,伊亦無持槍脅迫等語。經查,告訴人丁○○就其為何簽發十五萬元借據乙節,前後供述並非一致,然其一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簡鴻元 係乙○○偏名,債務人寫張美華,這樣才能向客人騙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而扣案本票中有一張面額適為十五萬元,再觀之扣案之借據一紙及本票二張,其上文字均為告訴人丁○○所書寫,字體工整,應係在從容狀態下所書寫,與一般受脅迫情形下書寫之字體迥然有異,告訴人丁○○復無法提出第三張本票,足見被告辯稱扣案之金額為十五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各一張係告訴人提議向客人詐騙而書立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次查,卷附之照片四張,其中二張係拍告訴人丁○○之紋身坐姿,另二張係拍告訴人丁○○躺照,惟正面有拍及其陰部,而上開二張拍到告訴人陰部之照片,告訴人臉部尚笑容可掬,毫無被脅迫拍裸照之表情,再參以告訴人亦不否認請求被告為其紋身彩繪身體,及與被告吃快樂丸、吸食毒品,那時是在玩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廿二日訊問筆錄),亦與被告供述扣案之四張照片中之二張係因告訴人請其紋身彩繪後為留做紀念而拍照,另二張拍及陰部之照片係因二人吃藥玩過火而拍照等語相符。而告訴人丁○○於警訊時稱:伊與被告認識後不久,即同居於高雄縣○○鄉○○○路○巷○○○號被告住處,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春節期間,伊提出欲返家要求,被告生氣,即脅迫伊簽發三張本票、借據並將其拖至其房間內強拍四張裸照,控制伊行動,不讓伊返家云云。然告訴人丁○○於偵訊時陳稱:八十七年四月廿八日被告持槍至其鳳山住處房間,脅迫伊簽發三張本票面額共約五十萬元,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被告以電話要脅其至被告住處,書立借據一張,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持槍抵住伊在被告住處拍裸照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七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告訴人前後供述歧異甚大,再參以被告之未婚妻 陳麗貞 於春節期間至被告住處與被告同住,此經證人陳麗貞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廿三日訊問筆錄),則被告驅趕告訴人離其住處猶有未及,以免被告未婚妻陳麗貞不悅,豈有告訴人欲自行返家,被告尚脅迫其不得返家,並為上開犯行之理,是以告訴人上開陳述顯悖常情,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而告訴人魏昆裕、丙○○○之指訴,均係得自告訴人丁○○之傳述,告訴人丁○○上開指訴已因前後供述不符且有重大瑕疵,為本院所不採,告訴人魏昆裕、丙○○○之指訴自不得採為論罪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成罪之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於主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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