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再字第五八號
聲請人台灣敬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鄭日春 代理人 陳世培 相對人 陳進成 (即 駿德 企業行)右當事人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三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再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三款規定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定之聲明」者,係屬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所謂之書狀不合程式,法院應裁定定期命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於聲請再審狀、聲請再審上訴狀內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請」,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當庭命其十日內補正,此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詹文馨法官蘇芹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官黃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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