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劉新安被告乙○○被告庚○○右二人共同單文程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乙○○、庚○○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
如附表一、二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乙○○、庚○○、丁○○(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與其他多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地下錢莊牟取重利之常業犯意,先由戊○○、庚○○及乙○○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及同年六月間,分別向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十「優視視聽社」實際負責人 林進權 及 吳素珠 (名義負責人為 林龍 生)、高雄市○○區○○○路一之三號「酒蘭西餐廳」負責人 游宗憲 及 楊為邦 ,承租優視視聽社及酒蘭西餐廳,並未得邜耀褘同意,冒邜耀褘之名,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邜耀褘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請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邜耀褘及林 龍生 之印章各一枚,連續於不詳時間、地點冒邜耀褘及 林龍生 (起訴書誤載為 王秀英 )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犯罪方式及其內容欄所示之文件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記帳業者 吳秋蓉 ,分別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優視視聽社及酒蘭西餐廳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邜耀褘及林龍生。嗣優視視聽社及酒蘭西餐廳設址之房屋因用途無法變更,無法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惟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員已將優視視聽社及酒蘭西餐廳之負責人資料更改為邜耀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營業稅稅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冒邜耀褘及林龍生之名分別與上海商業銀行及臺灣美國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書,足生損害於邜耀褘及林龍生。戊○○、乙○○、庚○○並將其中上海商業銀行授權使用之信用卡刷卡機,交由丁○○及其他多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安裝於高雄市○○路、十全路某不詳地點,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止,在優視視聽社及高雄市○○路、十全路等地,供甲○○、辛○○、己○○、丙○○、壬○○及其他急需用款之不特定人,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持信用卡刷卡借款,戊○○、乙○○、庚○○、丁○○及其他多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則於每次刷卡金額中,預先扣除刷卡金額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五之金額做為利息後,貸放金錢予甲○○、辛○○、己○○、丙○○、壬○○及其他急需用款之不特定人,如此可賺取得約月息六至十五分之利息,而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生活之資,至借款人每次刷卡金額,則分別由上海商業銀行、臺灣美國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撥入如附表二所示庚○○、乙○○及丁○○等人之帳戶。嗣因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發現同時期優視視聽社有大量異常消費情形,刷卡金額約達新臺幣(下同)五千三百萬元,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確與被告庚○○共同經營優視視聽社及酒蘭西餐廳,並辦理優視視聽社之變更登記;被告乙○○固不否認擔任優視視聽社之會計工作;被告庚○○固不否認確與被告戊○○共同經營優視視聽社及酒蘭西餐廳,且被告三人均不否認優視視聽社確分別向上海商業銀行及臺灣美國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書,亦有交付另案被告丁○○一台信用卡刷卡機,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被告戊○○辯稱:邜耀褘之國民身分證等物是丁○○及乙○○拿給他去辦的,並無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經營貸款業務等云云;被告乙○○辯稱:信用卡刷卡機與伊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華南商業銀籬子內分行之存摺、金融提款卡及印章,均交給丁○○拿去賣掉,伊未參與經營貸款業務,亦不知前開二帳戶內有鉅額之刷卡金額匯入等云云;被告庚○○辯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金融提款卡交給丁○○,丁○○並未交還伊,不知前開帳戶內有鉅額之刷卡金額匯入等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戊○○、乙○○及庚○○,如何於承租優視視聽社及酒蘭西餐廳後,冒
邜耀褘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犯罪方式及其內容欄所示之物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記帳業者吳秋蓉,分別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優視視聽社及酒蘭西餐廳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證人林進權、吳素珠、林龍生、邜耀褘及吳秋蓉迭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優視視聽社授權書、承諾書、讓渡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與酒蘭西餐廳讓渡書、合夥人承諾書、合夥人契約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而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員確已將優視視聽社及酒蘭西餐廳之負責人資料更改為邜耀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營業稅稅籍資料上,亦有優視視聽社及酒蘭西餐廳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二紙可按,被告三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邜耀褘既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從未提供國民身分證委託或供他人辦理優視視聽社及酒蘭西餐廳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如附表一犯罪方式及其內容欄所示之文件其上之印章印文非伊提供印章蓋用、署押亦非伊所簽等語(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警訊筆錄、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偵查筆錄、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人林龍生於偵查時證稱並未提供印章予戊○○等人等語(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偵查筆錄);證人吳秋蓉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戊○○、庚○○委託伊辦理優視視聽社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及邜耀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林龍生印章均是由戊○○提供,丁○○是會計,經常和丁○○接洽,邜耀褘未曾委任過伊,伊亦未見過邜耀褘等語(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警訊筆錄、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偵查筆錄、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吳素珠於偵查時證稱:伊是把辦理優視視聽社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交給庚○○,當時都是透過乙○○聯絡庚○○等語(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偵查筆錄),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邜耀褘的國民身分證影本是乙○○、庚○○交給伊,辦理優視視聽社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均由丁○○及乙○○提供,邜耀褘不是合夥人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十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是戊○○、丁○○去辦理優視視聽社及酒蘭西餐廳負責人變更登記等語(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偵查筆錄、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戊○○、乙○○及庚○○三人,對於冒邜耀褘之名辦理優視視聽社及酒蘭西餐廳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一節,確均知情並參與其中分擔部分行為,渠三人此部分犯行,自堪認定。㈡又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人即證人甲○○、辛○○、己○○、丙○○及壬○○,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在優視視聽社及高雄市○○路、十全路等地,持渠等所有之信用卡刷卡借錢,且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間,優視視聽社包含前開借款人及其他不特定人之刷卡金額約達五千三百萬元,確分別由上海商業銀行及臺灣美國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撥入如附表二所示庚○○、乙○○及丁○○等人之帳戶,亦有上海商業銀行特約商店合約書及基本資料表各一份、臺灣美國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特約商店合約書及轉帳授權書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切結書各一份,及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籬子內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丁○○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一份,暨優視視聽社信用卡請款資料查核輔導清冊在卷可按,被告戊○○、乙○○及庚○○三人雖否認與丁○○及其他多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經營貸款業務,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借款人即證人壬○○既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曾與太太 潘蘇 尹俞 一起到高雄市○○區○○○路○○號五樓優視視聽社刷卡借錢(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偵查筆錄),證人潘蘇尹俞亦於另案審理時為相同之證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四號判決),且丁○○及其他多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使用之信用卡刷卡機確係被告三人交付,加以被告乙○○自承:優視視聽社確經營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會使用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之帳戶以存摺、印章領現金等語;被告庚○○自承:僅交給丁○○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之金融提款卡,若要提領大筆金額的話,會將存摺與印章交給乙○○,由乙○○和伊一起去領錢,優視視聽社半年間僅有營業額約二百萬元等語;被告戊○○供承:有聽說地下錢莊的事,在優視視聽社消費可以刷卡結帳,結帳是由乙○○及丁○○負責,刷卡進帳之帳自乙○○會交給 伊過目 ,庚○○平常也有管帳等語;另案被告丁○○陳稱:乙○○僅交給伊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華南商業銀行籬子內分行帳戶之金融提款卡,沒有交給伊前開二帳戶存摺等語,且由被告乙○○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華南商業銀行籬子內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以發現該二帳戶除均有用金融提款卡及存摺提領現款外,其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曾扣繳乙○○私人之信用卡帳款,足見被告三人辯稱不知前揭帳戶內有鉅額之刷卡金額匯入,亦未經營貨款業務云云,顯為渠等相互推諉之詞,自不足採信。再者,優視視聽社於半年間刷卡金額既約達五千三百萬元,顯超過被告庚○○供承半年間實際營業額約二百萬元甚鉅,加以被告三人分別為該視聽社之實際經營者與會計,則被告三人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經營貸款業務,並以之為生活之資甚明,是本件事證至此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核被告戊○○、乙○○、庚○○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三人與另案被告丁○○及其他多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記帳業者吳秋蓉,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優視視聽社及酒蘭西餐廳之負責人變更登記,雖優視視聽社及酒蘭西餐廳設址之房屋因用途無法變更,無法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惟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員已將優視視聽社及酒蘭西餐廳之負責人資料更改為邜耀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營業稅稅籍資料上,故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自應論以間接正犯。公訴人漏未將另案被告丁○○及其他多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論以共同正犯,亦未論及前開間接正犯部分,均稍有未洽,應予指明。又被告三人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邜耀褘、林龍生之印章各一枚,雖本應論以間接正犯,惟渠三人在優視視聽社授權書、承諾書、讓渡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與酒蘭西餐廳讓渡書、合夥人承諾書、合夥人契約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蓋用前開偽刻之印章印文及偽造邜耀褘、林龍生署押,並在優視視聽社特約商店合約書以如附表二之方式,蓋用前開偽刻之印章印文及偽造邜耀褘署押後,均持之行使,故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後蓋用印文及偽造邜耀褘、林龍生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前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前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三人涉犯如附表一所示偽刻邜耀褘、林龍生之印章、蓋用前揭印章印文及偽造邜耀褘、林龍生署押部分犯行,亦未論及如附表二所示蓋用前開偽刻之邜耀褘、林龍生印章印文及偽造邜耀褘署押部分犯行,惟此二部分既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三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二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除時間緊接外,並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及常業重利罪之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相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公訴人認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亦予指明。再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三人涉犯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犯行既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如附表一、二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其中偽刻之邜耀褘、林龍生印章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與偽蓋之邜耀褘、林龍生印章印文、偽簽之邜耀褘、林龍生署押,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三人共同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經營貸款業務之行為,使銀行陷於錯誤而支付刷卡金額之款項,故被告三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優視視聽社據以向銀行請領款項之信用卡刷卡單據,既均為信用卡之持卡人親自製作而非假造,縱該等信用卡持卡人未實際消費,被告三人持真正之信用卡刷卡單據向銀行請領信用卡刷卡金額,銀行並據以支付款項,即難謂被告三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茲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罪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及其內容│應沒收物│├──┼──────┼─────────────────┼───────┤│0一│八十六年六月│持偽刻之邜耀褘印章,偽簽邜耀褘署押│邜耀褘印章一枚│││二十七日│一枚、蓋用前開偽刻之邜耀褘印章印文│、印章印文七枚││││二枚於酒蘭西餐廳讓渡書;偽簽邜耀褘│、署押三枚。││││署押一枚、蓋用前開偽刻之邜耀褘印章│││││印文一枚於酒蘭西餐廳合夥人承諾書;│││││偽簽邜耀褘署押一枚、蓋用前開偽刻之│││││邜耀褘印章印文一枚於酒蘭西餐廳合夥│││││人契約書;蓋用前開偽刻之邜耀褘印章│││││印文三枚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再持交不知情之吳秋蓉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酒蘭西餐廳負責│││││人為邜耀褘,但因酒蘭西餐廳設址之房│││││屋用途無法變更,故僅辦理營業稅稅籍│││││負責人變更。││├──┼──────┼─────────────────┼───────┤│0二│八十六年七月│持前開偽刻之邜耀褘印章及偽刻之林龍│林龍生印章一枚│││十一日│生印章,偽簽邜耀褘署押一枚、蓋用前│、印章印文三枚││││開偽刻之邜耀褘印章印文一枚於優視視│、署押二枚;邜││││聽社授權書;偽簽邜耀褘、林龍生之署│耀褘印章印文八││││押各一枚、蓋用前開偽刻之邜耀褘、林│枚、署押三枚。││││龍生印章印文各一枚於優視視聽社承諾│至邜耀褘印章與││││書;偽簽邜耀褘、林龍生之署押各一枚│前揭編號一之邜││││、蓋用前開偽刻之邜耀褘印章印文四枚│耀褘印章相同,││││、林龍生印章印文一枚於優視視聽社讓│爰不另予宣告沒││││渡書;蓋用前開偽刻之邜耀褘印章印文│收。││││二枚、林龍生印章印文一枚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再持交不知│││││情之吳秋蓉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優視視廳社之負責人為邜耀褘,但因│││││優視視廳社設址之房屋用途無法變更,│││││故僅辦理營業稅稅籍負責人變更。││└──┴──────┴─────────────────┴───────┘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及其內容│應沒收物│├──┼──────┼─────────────────┼───────┤│0一│八十六年六月│持前開偽刻之林龍生印章,蓋用前開偽│林龍生印章印文│││三十日│刻之林龍生印章印文一枚於優視視聽社│一枚。至林龍生││││特約商店合約書,持向上海商業銀行申│之印章因和前揭││││請信用卡刷卡機,並約定以庚○○中國│附表一編號二所││││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第一九六五三三│示之林龍生印章││││0000000號帳戶、乙○○玉山商│相同,爰不另予││││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宣告沒收。││││九七三號帳戶做為信用卡刷卡金額之撥│││││款帳戶。││├──┼──────┼─────────────────┼───────┤│0二│八十六年七月│持前開偽刻之邜耀褘印章,偽簽邜耀褘│邜耀褘印章印文│││二十二日│署押一枚,蓋用前開偽刻之邜耀褘印章│三枚、署押一枚││││印文三枚於臺灣美國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至邜耀褘之印││││優視視聽社特約商店合約書,並約定以│章因和前揭附表││││丁○○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第八一│一編號一所示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邜耀褘印章相同││││佩勳華南商業銀行籬子內分行七五一二│,爰不另予宣告││││00000000號帳戶,做為信用卡│沒收。││││刷卡金額之撥款帳戶。││└──┴──────┴─────────────────┴───────┘附表三: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刷卡金額│實拿金額│││││(新臺幣)│(新臺幣)│├──┼───┼──────────┼────────┼────────┤│0一│甲○○│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伍萬元整│肆萬柒仟元整│├──┼───┼──────────┼────────┼────────┤│0二│辛○○│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肆萬陸仟元整│肆萬貳仟伍佰元整│├──┼───┼──────────┼────────┼────────┤│0三│己○○│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柒萬柒仟捌佰元整│柒萬參仟元整│├──┼───┼──────────┼────────┼────────┤│0四│丙○○│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貳萬元整│壹萬柒仟元整│├──┼───┼──────────┼────────┼────────┤│0五│壬○○│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肆萬捌仟元整│肆萬肆仟壹佰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