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其
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者,上訴期間自承辦檢察官收受送達後起算。又案件經起訴後,其他檢察官就其認有同一案件關係之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移送併辦之其他檢察官,自亦不因函請併審而取得與原承辦檢察官相同之訴訟當事人地位,不得獨立提起上訴。
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冬股)對於被告三人提起公訴後,經同署露
股檢察官據告訴人丁○○復為申告,就被告乙○○涉案部分移請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二號)。經第一審判決後,承辦檢察官(冬股)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收受原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五宗第二五四頁),計其上訴期間,已於同月廿八日屆滿,且期間末日並非休息日或例假日,未據承辦檢察官上訴,全案業已判決確定。雖原法院書記官另於同月廿一日誤對並非訴訟當事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露股檢察官重複送達,但該檢察官依法並無上訴權,已如前述,上訴期間自不因而重複起算。其在原承辦檢察官上訴期間屆滿後之同年七月二日提起上訴(見卷附上訴書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余來炎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