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新安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О一九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丁○○(另由本院併案審理中)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由丁○○騎乘機車並附載被告之方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之五甲廟附近,奪取某不詳姓名女子所有內容現款新台幣(下同)五千餘元等物之皮包一只,得手後,現款朋分花用,餘則棄置不明(下稱犯罪事實⑴),繼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市○○○○○路口,奪取被害人丙○○所有手機(機身序號:五二ОО五五—七一—О一三一六三—七號)一具,得手後,由丁○○將之售與甲○○,所得贓款亦朋分花用(下稱犯罪事實⑵),末於同年四、五月間,在高雄市○○路與忠孝路口,奪取某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手機一具(下稱犯罪事實⑶),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再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另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必須顯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三、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於右揭時地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之五甲廟附近,搶奪某不詳姓名女子之皮包一只;也沒有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市○○○○○路口,奪取被害人丙○○之手機一具;也沒有於同年四、五月間,在高雄市○○路與忠孝路口,奪取某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手機一具,當時在警局做筆錄時,是警察說丁○○已經承認有與我共犯二件搶奪案,並口述一件五甲廟之搶奪案之犯罪情形給我聽,並說我不承認也沒有關係,筆錄上也是要這樣寫,所以我才承認,在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我不知道可以據實陳述,所以根據警訊筆錄供認等云。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及初次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同案被告丁○○、被害人丙○○、證人甲○○於警訊之指證暨手機一具扣案足佐,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告於警訊中固供稱:我與丁○○共犯二件搶奪案,時間是從八十九年二、三月
間,其中有一次係在五甲廟附近搶奪一位女子皮包,另一次是在六合路與忠孝路口附近搶奪一具手機,另外憲政路與凱歌路口搶奪丙○○之行動電話並沒有參與云云;於第一次偵查中固亦供稱:我與丁○○共同搶奪二次,一次是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在五甲廟騎機車搶皮包,內有現金五千元,其餘東西丟掉;另一次是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在六合路與忠孝路口搶手機,也是騎機車等云。惟被告嗣於第二次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堅決否認有何搶奪犯行,且犯罪事實⑴、⑶之案件,並無被害人之姓名及報案紀錄可供查考,亦無被害人出面指認,亦未有查獲之贓物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犯罪事實⑴、⑶之搶奪犯行,從而,被告於警訊及第一次偵查中所為之此一不利於己之供述是否實在,顯然無法查證以明,且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難據為認定被告涉有犯罪事實⑴、⑶之搶奪犯行,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㈡又共同被告丁○○固於警訊中供承:我與乙○○共犯二件搶奪案,有一次是我與
乙○○共同在五甲廟附近搶奪一位女子棕色皮包內有五千餘元;另一次是我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某日下午四、五點左右與乙○○共同搶奪來的,正確地點我忘記了,當天由我騎乘機車,乙○○下手行搶,得手後我們就離開現場,到了晚上八點左右,我就把該電話拿去賣給甲○○,所得贓款我分得三千元左右,其餘都給乙○○拿去修車等云;於第一次偵查中固亦供稱:我與乙○○共犯這二件(即被告於第一次偵查中供述之犯罪事實⑴、⑶之搶奪犯行)等云,則觀以共同被告丁○○於警訊中係供稱與被告共犯犯罪事實⑴、⑵之搶奪犯行,而於第一次偵查中卻又供稱與被告共犯犯罪事實⑴、⑶之搶奪犯行,顯見其前後供詞互有矛盾,是否可採,即有疑義?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那是警員叫我們說的,我們並沒有去搶,當時,我們都在家裡,被查獲時,警察是在一家泡沫紅茶店一起捉到我們二人,並不是我先被警察捉到後,再由我供出乙○○;當時警員先把我帶到車上,在車上問我有沒有行搶,並沒有說出任何一件具體搶案,我說沒有,之後警員說我不承認就把我帶回警局,在車上我並沒有說出乙○○,他們為何會下去捉乙○○,我也不知道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 謝清文 到庭證稱:當時我們調查手機來源,找到甲○○後,甲○○說是丁○○在民生店賣給他,並帶我們到林森路「我的喫茶店」,隨後我們臨檢,當時被告與丁○○都在場,我們當時有問丁○○手機的事情,丁○○就坦承,我們就走出來,回到車上跟丁○○說,根據報案紀錄,搶手機的人有二人,另外一人是何人,他就說是乙○○,所以我們在進去查獲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均不相符,是以共同被告丁○○自警訊、第一次偵查至本院審理中之前後供詞反覆不一,相互矛盾而有瑕疵,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不足以採為被告涉有犯罪事實⑴、⑵、⑶之搶奪犯行之依據。
㈢又犯罪事實⑵之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稱: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十六時二十五分,我騎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憲政路口,被二名共騎一部輕機車的年輕人由後座之人從我腰際搶行搶走我的行動電話,經我發覺從後尾追至凱旋路,因對方速度太快,我無法跟上而追丟,該二名搶嫌年約十八、九歲左右,均戴半罩式安全帽,身材高高瘦瘦的,穿白色T恤等語(見警卷第十一頁正面、反面、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觀以被害人之上開指述,所能確認者僅係行搶之二人係騎乘輕型機車、該二人大致外觀及犯案當時所著上衣顏色,然該行搶二人均頭戴安全帽,被害人並無法辨識渠等面貌及據以確認行搶之人確為被告,故尚無法由被害人之上開指述而遽認被告涉有犯罪事實⑵之搶奪犯行,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推論尚嫌無據。
㈣再依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開通訊行,都是賣新機,也有
收購中古機,我們向客人買中古機時,都有要客戶寫讓渡書,因為手機背面有雷射標籤可以確保廠牌來源,所以收購時,並沒有一定要回收保證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二十時許,丁○○與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拿一支T28的手機來賣我,丁○○在八十九年二月間曾拿手機賣給我一次,這次是第二次,他拿來賣我時,是說他朋友的手機要賣,之後我就打電話問我朋友,剛好我朋友說要買,所以我就先以八千五百元向他們購得,我當時也有請他們填寫讓渡書,我對那支手機印象深刻,因為那支手機的電池是仿冒品,後來警員循線找到我,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我就帶警員到「我的喫茶店」去找賣我手機的丁○○,查獲當時我有在場,我是在車上從警員臨檢所拿出來的證件指認出丁○○,後來到警局時才又當面對質,到警局時,丁○○與被告都有在場,當時丁○○拿手機來賣我時所帶的朋友並不是被告,我並沒有見過被告等語(見警卷第七頁反面、第九頁正面、反面、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甲○○與被告宿無怨隙,殊無惡意涉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證詞應屬可採,則依其證詞所述,均無一論及犯罪事實⑵之手機是如何遭被告所搶奪及被告有與丁○○拿該手機出售等情,是以公訴意旨據此而遽認被告涉有犯罪事實⑵之搶奪犯行,亦嫌無據。
㈤另犯罪事實⑵之扣案被害人丙○○之手機一具,亦僅認證明該手機係被害人丙○
○所有且遭搶奪尋獲之物,自無法僅憑該扣案之手機一具而遽認被告涉有犯罪事實⑵之搶奪犯行。
五、綜上所述,堪認公訴人認定被告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得僅以被告於警訊及第一次偵查時有瑕疵之供述,即遽認被告涉犯前開搶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搶奪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顯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何悅芳法官林家賢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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