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士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兩次
竊盜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於民國103年間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湖簡字
第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認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合計為新
臺幣9,000元,而該等物品業於案發後業由被害人領回,暨
考量被告為國小肄業,且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
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資為憑,今
又再犯本件,顯然欠缺法治意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
就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黃啟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