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簡字第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天翔
被 告 黃奕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肆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陸佰
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信用貸款,嗣該公司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迄
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
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證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原
告主張屬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52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