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方献西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4年6月14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本金暨利息、違約
金、墊付費用、債權之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予訴
外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成長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8月26日將上開權利讓與予聲請人
。聲請人受讓上開權利後,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
通知相對人上開權利轉讓過程,然經調取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相對人現設籍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應為送達處所不
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2紙、登報公告影本、相對人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屬
實,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致令聲請人無法
對相對人為附件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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