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雄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陳雍寬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4年
1月1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雍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
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4年1月12日4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藍波刀1把。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雍寬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書。
(三)扣案藍波刀1把及其照片。
三、扣案之藍波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為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法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