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南簡字第2327號
原 告 冠昌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福
被 告 歐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5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三
月十五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零伍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五
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零伍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