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莫家駿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夥同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概括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下稱福和分行),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偽造之 胡志陸 身分證,假冒胡志陸名義,向該分行職員 林獻誠 詐稱:遺失存摺、印鑑,當場在該申請更換新印鑑之申請書上,冒簽「胡志陸」姓名,蓋用偽造之胡志陸印文,申請變更胡志陸之第二二一四○-九帳號之印鑑;林獻誠不察,准其變更,於翌(十六)日蓋用偽造之胡志陸印文於偽造之取款條上,先向福和分行冒領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存摺支取號一七四)。繼以同一手法冒領三百萬元(存摺支取號一七五)。同年月十七日持另不詳姓名人偽填及蓋用偽造之「胡志陸」印章之取款條,至台北市○○○路彰化銀行西松分行(下稱西松分行),冒領三萬五千五百元,致該分行承辦人員 顏國仁 不察,陷於錯誤而支給,足以生損害於胡志陸及彰化商業銀行福和、西松二分行等情。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罪刑,固非全然無見。
惟查科刑判決書,採為判決資料之證據,必須與所認定之事實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開犯行,係以福和分行、西松分行被冒領金錢,係以被害人胡志陸曾以民事訴訟程序,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請求判令彰化銀行支付存款之民事判決書一件,證人顏國仁、 李阿吉 、林獻誠之證言,上開分行之監視器錄影帶轉攝之照片、偽造之印鑑變更申請書、取款憑條等為據。然查該件民事判決書係胡志陸起訴請求彰化銀行付款;而監視器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則因不清晰,無從辨認是否上訴人,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在卷。證人林獻誠又謂「依照片無從辨認,照片顯現時間,錄影機可能有誤」(一審卷第三十八頁背面、八十八頁),並謂「係一人前來,在銀行其面前填寫申請文件」等語在卷(見一審卷第三十八頁正面),均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不詳姓名者二人為之者不同,非無判決證據上理由矛盾情形。雖證人顏國仁、李阿吉於警訊時,分別證述冒領款項之人為上訴人,但顏國仁於偵查中,謂「不能肯定」(偵㈠卷第十七頁背面),李阿吉於第一審謂「於警訊時,刑事局叫伊指認是上訴人」,「是誣陷上訴人」(見一審卷第三十九頁),而證人先後不符之證言,法院仍得依職權判斷審酌,就查與事實相符部分之證言作為證據。但上開民事判決書既非當日之銀行監視器錄影帶轉拍之照片(詳後),上訴人另案涉犯之贓物罪(李阿吉冒領金錢,上訴人收受),及為妻 陳麗美 偽造他人身分證使用,曾經匯款三百萬元至胡志陸之帳戶內等,均與本件無涉。而原判決竟均以之為上訴人之犯罪證據,即與所認定之事實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證人林獻誠於第一審既證述:「依照片顯現時間,錄影機可能有誤」,如果所證無訛,則將非該日之監視器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命各證人依照片指認,或送請鑑定,勢必無法有正確之結果,原審自應重新調取當日之錄影帶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原審竟不依職權調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另不詳姓名者持偽造之胡志陸身分證為之,該偽造之身分證何來﹖是否為上訴人偽造﹖原判決就此卻未置一詞,亦嫌理由不備。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張吉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