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被上訴人 蔡上彰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上彰之被繼承人 蔡五福 (按: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九日死亡)於七十一年至七十九年間,偽造訴外人 蔡火爐 等人名義之「祭祀公業 蔡潤水 不動產土地處分同意書」,憑以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祭祀公業蔡潤水」名下之坐落彰化市○○段三○○、三○三、三○六、三○九、三二九號等土地(下稱:訟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甲○○○。再由渠等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登記與第三人。該土地處分同意書既屬偽造,訟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即歸無效。而蔡五福所犯偽造文書罪,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伊為「祭祀公業蔡潤水」之派下員,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等回復訟爭土地之原狀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訟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祭祀公業蔡潤水」所有,被上訴人乙○○、甲○○○就訟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及地上權登記亦應併予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乙○○、甲○○○則以:上訴人不具為「祭祀公業蔡潤水」全體派下員起訴之身分,其當事人顯不適格。伊經由買賣程序,取得訟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將之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登記與第三人,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按:另被上訴人蔡上彰未作何聲明及答辯)原審以:按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除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外,應由其派下員全體起訴或被訴,始為適格。本件上訴人固為「祭祀公業蔡潤水」派下員之一 蔡朝昌 之子,但蔡朝昌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有上訴人及訴外人 蔡上清 等人,為上訴人所不爭,顯見上訴人僅屬該派下員之一,其既非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復未得其他全體派下員之同意,竟以個人名義,為「祭祀公業蔡潤水」之全體派下員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另訟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及地上權登記,均非以被上訴人為權利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按:抵押權及地上權人為訴外人「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各該項登記,尤屬無據。因認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乃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伊於八十一年間,經「祭祀公業蔡潤水」之派下員公推為刑事告訴人,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援引本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例,謂本件有「選定當事人」之制之適用云云,其於事實審既未提出被選定之證明,自屬新攻擊方法。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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