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甲○○及共犯 高賜益 、 葉三全 (二人均已判處罪刑確定)彼此大致相符之供述,並有偽刻之「 張國銘 」之印章一枚、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編號第0000000000號貨物遞送紀錄單、超峰速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查貨號碼第0000000000號收送貨單第二聯各一件等證據,綜合判斷審酌,認定上訴人與高賜益謀議,以國際快遞方式空運毒品走私來台灣,因恐以本名收件事跡敗露易遭查緝,以「張國銘」之假名為收件人為之,並先以他物試運,以測試能否得逞。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由廣州之 歐陽波 將檯燈及肥皂裝箱,交由DHL國際快遞至台北縣板橋市○○路○○○號,運至後,上訴人電告高賜益,高賜益通知事先約好之超峰速件運送公司板橋分站主任葉三全以偽刻「張國銘」之印章至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偽造文書部分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張國銘」係高賜益所提供,伊不知為假名,一切係高賜益所為等辯解,均無足取,亦經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以檯燈、肥皂試寄之行為,並非著手走私或運送毒品之行為,僅為預備階段,而走私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運送毒品依肅清煙毒條例第
五、六條之規定,均不處罰預備犯,上訴人不成立走私、運送毒品罪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事實上之爭執,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及判決理由已經指駁不採之辯解,全憑己見,任意爭執,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張吉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