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中市○區○○路○○號地下室桂冠園企業有限公司現場管理人,與負責人 葉金塗 (另案起訴)僱用 簡文淑 擔任該公司副理。與葉金塗、簡文淑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止,在上址經營三溫暖,共同為顧客提供指壓服務。是項服務包括為顧客卸裝裸露身體,由服務小姐為顧客作全身按摩,最後並與顧客姦淫,收費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之全套,與為顧客卸裝裸露身體,由服務小姐為顧客作全身按摩並為顧客手淫,收費一千八百元之半套二種,而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或使人為猥褻行為,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於右址為警查獲 蔣瑜萍吳純許惠娟王玲慧陳錦環李遙珊梁翠英陳貞慧王邱麗蓮 等婦女與顧客姦淫或猥褻,並扣得電腦收費帳冊一件等情。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其第一項規定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要件,第二項規定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要件。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對此二項行為,兼而有之,判決主文諭知亦為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等語,則顯係以第一項之犯行為常業。依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常業犯罪期間,同時犯第一、二項行為,應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從情節較重之第一項常業犯行處斷,原判決理由並未論列,有嫌理由不備。次查原判決既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為常業罪,而其所容留之蔣瑜萍、吳純、許惠娟、王玲慧、陳錦環、李遙珊、梁翠英、陳貞慧、王邱麗蓮等何人為良家婦女﹖所憑之證據為何﹖何人從事與他人姦淫(即全套)之行為﹖何人從事猥褻(半套)之行為﹖原判決理由均未加以說明,亦有欠洽。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張吉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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