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045號

原告 楊宜臻

被告 梁慶飛

李順榮

范皓然

吳宥甫

陳韋廷

林橙荃

李克勤

黃丞翎

李怡萱

張桂挺

于慧正

黃筑佩

王凱

姜姿挺

王尚宇

阮家偉

林志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楊宜臻對被告梁慶飛、李順榮、范皓然、吳宥甫、陳韋廷、林橙荃、李克勤、黃丞翎、李怡萱、張桂挺、于慧正、黃筑佩、王凱、姜姿挺、王尚宇、阮家偉、林志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27號案件,被告梁慶飛、李順榮、范皓然、吳宥甫、陳韋廷、林橙荃、李克勤、黃丞翎、李怡萱、張桂挺、于慧正、黃筑佩、王凱、姜姿挺、王尚宇、阮家偉、林志珍非本案被告,且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被告梁慶飛、李順榮、范皓然、吳宥甫、陳韋廷、林橙荃、李克勤、黃丞翎、李怡萱、張桂挺、于慧正、黃筑佩、王凱、姜姿挺、王尚宇、阮家偉、林志珍自非屬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梁慶飛 、李順榮、范皓然、吳宥甫、陳韋廷、林橙荃、李克勤、黃丞翎、李怡萱、張桂挺、于慧正、黃筑佩、王凱、姜姿挺、王尚宇、阮家偉、林志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另原告對被告 魏志偉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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