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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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50號

原告丙○○

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 律師

被告甲○○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 律師

複代理人 劉亭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戊OO,被告以夫妻情誼已淡為由,向伊提出離婚,並自行先將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拿給同事丁○○、乙○○於「見證人」欄位簽名完畢後,再於112年10月6日將系爭協議書拿回住家給伊簽名,簽名時僅兩造在場,證人從未親自與原告確認有無離婚之意思。嗣兩造於同日持系爭協議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然而,上開兩名證人既未親見、親聞兩造確有兩願離婚之真意,故應認兩造之兩願離婚,因欠缺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本文規定,係屬無效。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於婚姻關係存續時多有爭吵,感情不睦,經雙方溝通後認婚姻已無維持之可能,故兩造遂於112年9月間就離婚一事達成共識並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嗣後,被告先於同年月28日傳送兩造合意離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給證人丁○○,說明雙方離婚之真意;再於同年10月4日向證人丁○○、乙○○出示對話紀錄及系爭協議書,並經兩位證人確認後在系爭協議書上之見證人欄位簽名。兩造復於同年月6日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行先將系爭協議書拿給證人簽名後,才拿給原告簽名並非屬實。實則,證人雖未於雙方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在場,惟被告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均已由被告向證人出示LINE對話紀錄,故已得知兩造離婚原因事實及意願,已符合離婚要件,兩造婚姻關係已不復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已簽署系爭協議書並至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然兩造之離婚協議欠缺2名證人合法見證之法定方式,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要件,應屬無效等情,而兩造既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因戶籍登記資料具公示作用,則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㈡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㈢兩造前於102年10月26日結婚,嗣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於112年10月6日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戶口名簿影本、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第45頁),是此節首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證人丁○○、乙○○並未親聞兩造有離婚之合意之事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公司簽系爭協議書,當時只有我、乙○○及被告在場,原告並不在場;在簽名前我並無向原告確認離婚之意思,我是基於平常跟被告聊天對話、閱覽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協議書已有兩造之簽名,進行確認兩造離婚真意等語。復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被告要我在系爭協議書上「見證人」欄簽名,簽名時原告並不在場,故沒有辦法確認原告有要離婚之意思。在簽名前被告有拿兩造的LINE對話紀錄給我看,因為我跟被告有工作關係,所以知道被告在離婚前的工作狀況不是很好,所以了解過發現兩造的關係有問題。但我沒有確認對話紀錄是否為原告本人的對話,亦無在簽名前向原告確認有無離婚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39頁)。依此,足見證人丁○○、乙○○2人在系爭協議書上「見證人」欄簽名時,僅片面聽聞被告之說詞及被告所提供兩造對話紀錄為憑,但未曾親見或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至為明灼。

 ㈣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上見證人欄所載之證人丁○○、乙○○均未曾親見或親聞原告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則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擔任本件兩願離婚之證人,是以,兩造間之協議離婚顯與前揭法條所示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要件不符,是以兩造縱然曾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因未符上開法定方式,仍無從發生離婚效力。

四、綜上,兩造雖已於112年10月6日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然因其系爭協議書欠缺有效之2人以上證人簽名之離婚要件,準此,兩造間婚姻關係並未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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