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65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陳雪萍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53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7月17日以96年度調偵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96年10月29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5395號處分書以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聲請人於96年11月1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5年9月23日13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淡水鎮○市鎮○○路名之臨時道路往臺北縣三芝鄉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中國海專前300公尺處欲左轉時,適聲請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同向右側車道行駛,於該處亦欲左轉,被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聲請人騎乘之機車,致人、車倒地,聲請人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肋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書,經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實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一)聲請人於肇事現場遺留之血跡位置在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正前方,可知聲請人倒地之位置在被告自小客車正前方;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聲請人機車左側撞擊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葉子板上緣,惟依車輛之慣性作用,若聲請人機車左側撞擊被告自用小客車者,聲請人之機車應會往右斜前方滑行,不致往被告自用小客車正前方滑行,且聲請人倒地位置亦會在右斜前方,顯與上開肇事現場遺留之血跡位置不符,足徵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並非聲請人機車左側撞擊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葉子板上緣,而係被告自用小客車從後方撞擊聲請人機車,致聲請人失去平衡往前方滑行倒地,並倒地於被告自用小客車之正前方。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處分書認定之車禍發生原因顯然有誤。
(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葉子板上緣之凹痕係原有舊痕跡,非因本件車禍所致;且若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聲請人機車左側撞擊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側,依理兩車撞擊時應會先撞到輪胎,而撞到輪胎後兩車即會彈開,聲請人機車與被告撞擊後即往前方滑行倒地,並非先彈起再撞擊,故實不可能撞擊到該處並產生凹痕;況且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葉子板上緣凹痕位置之高度,約與聲請人機車車頭前板3分之2處高度相當,若係聲請人機車左側撞擊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葉子板上緣而產生凹痕者,則聲請人機車左側前板亦應有撞擊痕跡,然聲請人機車左側前板並無撞擊痕跡,足證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葉子板上緣之凹痕並非遭聲請人撞擊所致。
(三)聲請人之車速並未超過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速,且依被告所稱,斯時聲請人之位置係在被告後車門處相距l公尺處,則聲請人既準備左轉,車速定減慢,應會落後被告,不可能在準備左轉時突然超過被告,並撞擊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葉子板上緣;駁回再議處分書雖以被告自用小客車煞車痕為3.
4公尺,並據以推算被告撞擊前之車速為每小時26公里云云。然該3.4公尺是否確為煞車痕,並非無疑,駁回再議處分書未詳細探究現場之跡證,遽認被告自用小客車之煞車痕為
3.4公尺,並據以推算被告撞擊前之車速為時速26公里,自不足採;證人即當時搭乘被告自用小客車之 謝盛愷 所為證述為偏頗被告之詞,其證言應不足採信。
(四)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顯有疏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肇事地點為大轉彎之彎道,因前方道路封閉,伊車靠內線車道擬轉彎,聲請人機車原在伊車之後車門處,相距約1公尺,聲請人機車無預警向左靠,侵入伊之車道,撞及其車右前方葉板等語(95年度偵字第15136號卷第30-1頁)。經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雨天、肇事地點係新設道路之交岔路口,為濕潤之柏油路面、無號誌、無分向設施、未繪設車道線、前方及右側均封閉、必須左彎之道路,案發後被告駕駛之V9-463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停於左轉內側車道,部分車身跨越對向車道分向線上,地面有被告車輛所留之
3.4公尺煞車痕,被告車輛右前方葉子板上緣有凹痕,聲請人騎乘之EFR-601號輕型機車(下稱聲請人機車)左側腳踏處有擦痕,聲請人為無照駕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6幀附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15136號卷第11至13頁、第15至22頁),又當時搭乘被告車輛之證人謝盛愷證稱:聲請人騎車由外線往左側內線靠,撞到被告車輛右側等語(96年度調偵字第38號卷第10頁),可徵本件車禍發生應係聲請人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道路,於左轉向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側來車動態而撞及被告車輛;又本件於偵查中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車禍肇事原因鑑定,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鑑定意見均認為:聲請人乙○○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於左轉向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側來車動態,為肇事原因;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各1份附卷可佐(96年度調偵字第38號卷第
3、4、13頁),故被告甲○○就本件車禍既無肇事因素,尚難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二)聲請人雖以聲請人於肇事現場遺留之血跡在被告車輛前方,進而推論聲請人機車係遭被告車輛從後方撞擊云云。惟查,聲請人所呈照片顯示,其所遺留之血跡位於被告車輛正前方,可徵斯時聲請人著地位置係於被告車輛前方,依車輛行駛之慣性,應可認定被告之車速較聲請人慢,否則聲請人之掉落地點應在被告車輛後方,此自被告車輛右前葉子板之凹陷照片刮痕,其方向係起自凹陷最深處而由後向前之物理現象一致,足證本件車禍係聲請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並以稍快之車速側撞被告車輛右前方所致,而非聲請人所稱係遭被告車輛自其後方追撞;進者,聲請人自承其機車除位於腳踏處附近有明顯擦痕外,其他均無明顯之撞擊痕跡(本院卷第4頁),若聲請人機車遭被告車輛自後方追撞,何以聲請人機車後方並無任何擦撞之痕跡?益證聲請人稱遭被告車輛自後方追撞云云,殊屬無據。
(三)次查聲請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第2、4肋骨骨折、胸壁挫傷、輕度腦震燙、左眼角撕裂傷3.5公分等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95年度偵字第15136號卷第32頁、96年度調偵字第38號卷第34頁),且聲請人機車左側腳踏處亦有明顯擦痕,顯見聲請人之身體隨同機車朝左側倒地,始致受有身體左側肋骨骨折、左眼角撕裂之傷害、機車左側有擦撞痕跡;聲請人於警詢時稱:伊沿著中國海專前道路往三芝方向行駛至路口要左轉彎(95年度偵字第15136號卷第10頁),足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聲請人左轉,因該處未繪製車道線,而未與被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聲請人機車之速度較快,未控制行進方向,過於左傾致擦撞被告車輛右前方葉子板,撞及後機車向前滑行,並朝左側倒地,而致聲請人受傷,並非被告之過失所致。
(四)至聲請人質疑現場煞車痕長度非僅3.4公尺,所據以推算出之行車時速不可能正確云云。惟查,肇事現場路面留有被告車輛煞車痕,經警方測量為3.4公尺,有現場圖1紙附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15136號卷第11頁),聲請人並表示對該現場圖無意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且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明顯可見被告車輛之煞車痕跡(同上偵查卷第16、19、20頁),並未因事後天雨而無法測量或影響採證之正確性。
聲請人空言主張煞車痕之長度不正確云云,殊無足取。
(五)綜上述,聲請人所稱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檢署處分書係屬疏誤云云,均無理由,洵不足採。
五、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過失,另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為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犯行,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梁哲瑋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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