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康進益律師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與同案被告 張世明 等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被告甲○○係因其父 陳興雄 在海上時表示漁船馬達損壞,而前往屏東縣東港鎮修理「明洲號」漁船時,應陳興雄要求載運故障之馬達,事先不知船員所搬運之物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甲○○已就其所知供述綦詳,本案相關證據均於民國99年6月11日審判期日調查完畢,相關證物亦已查扣,被告甲○○自無勾串證人、共犯或湮滅證據之可能,被告甲○○家人思親情切,為此,爰請准予解除被告甲○○禁見之處分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得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至第3項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高達800餘公斤,又係利用漁船走私之方式犯案,有事實足認被告甲○○有逃亡之虞,另被告甲○○之供述與同案被告之供述有所歧異,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99年4月23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經本院開庭審理,對證人及同案被告進行交互詰問,參酌被告甲○○供述及共同被告之陳述、監聽譯文、扣案愷他命等卷證資料,認被告甲○○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確屬罪嫌重大。而本院固曾於99年6月11日就證人 奧森 、同案被告 高志誠 、 劉岳倫 部分進行交互詰問,惟與被告甲○○相關之部分,尚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世明、陳興雄待傳喚,且其中被告陳興雄前因罹患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經本院於99年5月20日裁定停止羈押,而被告甲○○之供述與其父即同案被告陳興雄之供述就本案重要案情有所歧異,倘解除被告甲○○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是本件原羈押禁見之原因、必要性均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是前開聲請意旨所述,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余銘軒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