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東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彭永光
被 告 陳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原告聲請對被告發100年度司促字第2645號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已繳之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050元,經本院於民國10
0年8月3日以100年度補字第19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上開裁定業於同月9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簡易庭法官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