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589號
原   告  雷艷芬
被   告  連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0年12月18日及91年8月7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30萬元。嗣 兩造 約定被告
應自92年7月5日起至93年6月5日止每月還款5,000元,
再自93年7月5日起至97年2月5日止每月還款1萬元,方
清償完畢,被告並簽訂借據乙紙。詎被告僅分別於92年7月
5日、8月5日、9月5日及10月5日分別清償5,000元,
共計清償2萬元,自同年11月5日起即藉故拒絕清償借款,
雖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
3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規定。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
出相符之借據及提款帳戶明細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
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又兩
造就系爭借款約定之分期清償完畢日期為97年2月5日,故
原告主張自該日之翌日即97年2月6日,被告應負遲延給付
之責,亦屬可採。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48萬元及自9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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