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593號
原 告 唐秀華 住新北市.
被 告 雷金 和 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 雷金和 乃原告之夫 孫維民 95年間之同事,於96年初常以
國際長途電話撥打給在大陸工作之孫維民,因二邊均需收電
話費,讓孫維民之公家手機費用高達新台幣4,000多元,誤
使公司以為孫維民常打電話回家,且被告此舉讓孫維民身為
感動而放棄高薪(新六萬)回台。(當時孫維民啟始債務協
商,每月需費3.2萬元,但孫維民返台後接受被告公司的工
作只有3.4萬薪,被告藉此常資助孫維民經濟周轉與台中省
親車資而讓孫維民感動不已,反而對原告植入見死不救之錯
覺)。
2、爾後鼓勵孫維民離家住進被告家二年多,被告不知如何聳動
,孫維民離家謂之為家減輕負擔,讓孫維民對被告信誓旦旦
,反說是原告趕他出家門。
3、孫維民於98年5月返家後,被告以其子女告知孫維民因其返
家而消瘦且睡眠不佳需靠藥物支撐,讓孫維民不忍而多次向
原告提出離婚求去之意。
4、被告與孫維民二人在原告不同意之下,竟大方的雙雙對對參
加活動(排舞、游泳、社大課程...等)。
5、被告曾多次與孫維民同時到達孫維民父親之安養中心探視,
於孫父面前喊「爸爸」,事後在原告獨去安養中心時,因負
責人問起才知悉。
6、也由原告子女口中得知,於98年12月間,孫維民與被告二人
曾大方地趁原告帶盲人出國而雙雙進入原告家去認識原告之
子女,更於原告返家後由孫維民給原告一封懇請函(同意通
姦函)。
7、原告於99年6月以懇請函之內容提出刑事告訴,然因證據不
足而不起訴(因孫維民在出庭時說明懇請函內容完全是他自
己模擬被告之心境寫的,與被告無關)。
8、之後,原告在孫維民處找到如起訴狀附件一、二之文件,就
算懇請函為孫維民自己所擬寫,然仍有被告先寫之原稿即附
件。附件二張皆有手寫筆跡,可藉此比對被告與其女兒 雷韻
之筆跡。
9、二人對於原告告訴而不予起訴之判決心喜,竟逾99年12月7
日更是大方地出現在孫維民之工作場所。原告因事打電話給
孫維民主管方知,原來被告經常出現在孫維民之工作場所,
且被誤當是夫妻一起吃飯、進出。且當時孫維民所使用手機
亦是被告名下機。
10、原告得知孫維民離婚之意原委是認識被告之後,且因以上事
件及長期經濟壓力下而排斥原告,致原告心神不寧於99年1
月15日車禍而失去工作能力,也於99年11月因日日哭泣致眼
睛不適求醫,又精神壓力逼迫而情緒不穩造成心臟病變、腦
部呈現小中風也常身體不適,也曾幾度近崩潰而尋求諮商。
11、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附件一是被告寫的。
②附件二的文不清楚是誰寫的,但上面的註解「你會相信這個
女人有誠意離婚嗎」是被告寫的。
③附件三是從孫維民的EMAIL寄給原告的,誰寫的無法確認。
④附件三跟附件一大致相似,但內文有被改過。
⑤附件五是從孫維民的EMAIL寄給原告的,文最後有被告的署
名,但不知道是否是被告寫的。
12、爰訴請被告賠償名譽損害與精神損害共新台幣50萬元,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3、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信函及通話記錄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附件一是被告所寫,是回覆原告的信,附件二、三、五均非
被告所寫。
2、附件二之文章是原告之先生孫維民打的,孫維民打好拿給被
告看,被告看完後就在中間用筆寫「你會相信這個女人有誠
意離婚嗎?」這幾個字,其他部分都不是被告寫的。
3、被告有去看過原告的公公,稱原告的公公是孫爸爸,這是尊
稱老人家。孫維民本身是作社區總幹事,工作需要協助就叫
被告去幫忙而已,被告與原告之先生孫維民在4年多前是同
事,從來沒有發生不正常關係。電子郵件是孫維民寫他的心
境吧!這應該要請孫維民來解釋,不然我會這麼傻寫這種信
給別人告嗎?
4、起訴書內容均是原告單方面的說詞,事實並非那樣,當初孫
維民來被告家住時,被告知道孫維民跟原告的關係不好。
5、聲請傳訊證人孫維民。
三、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訊證人孫維民。
四、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信函及通話記
錄等為證,然被告否認與原告之配偶孫維民有何不正常男女
關係。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是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3、經查被告與證人孫維民均堅決否認涉有通姦、相姦之犯行,
證人孫維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附件一是被告寫的,是回
覆原告的信;附件二是伊寫的,寫給被告看,被告看後在上
面手寫註解「你會相信這個女人有誠意離婚嗎」等字;附件
三與附件一內容相同是被告寫給原告的;附件五是從伊寫的
,再從伊的EMAIL寄給原告的,因為這是要回覆原告的,所
以署名「雷金和」也是伊打的。其目的是為了要解決被告與
原告間因為伊產生的問題,伊對原告的感情已經不復存在了
,想借用第三人名義告知原告,目的是想請求原告跟伊離婚
。又伊與被告在之前同事過,當時伊當社區總幹事時,被告
是伊的秘書,二人僅是很好的朋友,除了工作關係,彼等是
難得的知己。至於在信裏會談到要原告每個禮拜讓出一天陪
被告,是因為當時伊與原告每天都會吵架,被告家剛好有一
個空房,被告先生已經病逝,被告有一男一女兩個小孩,男
的30歲,小的18歲,樓上有加蓋的小房間,被告及其子女是
住五樓,一共有3個房間,伊是借住在頂樓加蓋部分,因伊
住在被告家時覺得比較放鬆,回家與原告住的時候有壓力,
因此才請原告讓伊每個禮拜一天住在被告家,在被告家伊也
可以幫被告小孩補習英文,伊是希望好聚好散,所以才這樣
寫信給原告。至於伊與被告兩人沒有發生性關係,這攸關別
人的名譽不能隨便亂講,伊跟被告只是很好的朋友。另有時
伊會在被告那邊吃飯,因為被告作的飯菜的確很好吃,所以
剩下的飯菜伊就會帶便當,但不是每天都帶;被告之所以會
來伊之社區,是因為當時伊社區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因為
要製作書報類,所以被告會到社區來幫忙,但彼等兩人之間
從無曖昧關係等語。
4、次查綜觀原告素提出之上揭信函、電子郵件,內容固提及「
長期相處,感情慢慢的付出」、「無法割捨這份感情」、「
每星期能有一日伴我」、「你會相信這個女人有誠意離婚嗎
」,然均未提及被告與孫維民二人間有何通姦、相姦之情事
,有該些信函、電子郵件在卷足憑,要難遽認被告與孫維民
二人間有何姦淫之行為。
5、本件被告與孫維民二人之往來,雖非一般情誼,甚不免令人
起疑是否有逾普通男女之矩,而應受道德良知之非難,然尚
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或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名譽損害
與精神損害共新台幣5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5,4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