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吳聲揚
被 告 姚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63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國100年8月25日上午10時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1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陸仟貳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7日與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
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於繳款期限前依年
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
告自97年7月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致積欠伊本金新臺幣(
下同)16,262元、利息285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950元
合計1,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