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243號
原 告 李孟涵
代 理 人 李木成
代 理 人 涂淑慧
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 律師
被 告 李安全
被 告 李志豪
被 告 劉怡伶
被 告 李志樺
被 告 李志彬
被 告 王玉君
被 告 李蕙錚
上被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 律師
陳明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部分:
一、原告原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 臺北 市○○區○○○路○段○○○巷○○號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建號為
00000-000號之土地之所有權,已經原所有權人 李張 彩鳳
贈與原告,並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詎被告李安全、李志豪、劉
怡伶、李志樺、李志彬、王玉君、李蕙錚等七人(下稱被
告等七人),未經原告同意,共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經
原告委請律師於98年7月2日代為發函通知被告等七人,
請其於98年9月30日以前自系爭房屋內遷出,並將該建物
騰空返還予原告,然被告等七人均不予置理,原告爰依民
法第767法條之規定,自得據此請求被告等七人自系爭房
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請求被告等七人共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
1、經查,被告等七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七人自98年10月1日起至遷出騰空返還房
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渠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之金額予原告。
2、次按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是以被告等七人每月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方式如下:
⑴土地部分:土地公告現值×土地面積×權利範圍×10%
÷12=新臺幣(下同)20,400元×1,123(平方公尺)
×1/8(原證一參照)×10%÷12=23,864元。
⑵房屋部分:建物現值×10%÷12=90,900元(原證三)
×10%÷12=758元。
⑶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土地部分+房屋部
分=23,864元+758元=24,622元。
3、綜上所述,求為判決:一、被告李安全、李志豪、劉怡
伶、李志樺、李志彬、王玉君及李蕙錚應自坐落於臺北
市○○區○○○路○段○○○巷○○號之房屋遷出,並騰空
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李安全、李志豪、劉怡伶、李志
樺、李志彬、王玉君及李蕙錚應自98年10月1日起至遷
出騰空返還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24,62
2元。並提出:原證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乙
份、原證二:98年7月2日(98)六合彭律字第0980702
02號函影本及回執影本各乙份、原證三:房屋稅籍證明
書影本乙份等件為證。
二、原告於99年8月16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略以:
㈠查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祖母李 張彩鳳 生前從未經
宣告禁治產,且依 李張彩鳳 之病歷資料所示,李張彩鳳僅
係「疑似老年性失智症」,其失智評估僅為最輕微之1分
,病歷並記載李張彩鳳「意識清楚、談吐流暢」,並無被
告所辯李張彩鳳因罹患失智症而無法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之
情事:
1、按民法第14條、第15條(97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及
第75條之規定,行為人須經宣告禁治產,或於無意識、
精神錯亂之狀態中,所為之意思表示方屬無效。
2、被告雖謂李張彩鳳生前罹患失智症,無法為意思表示云
云,然縱有失智症亦有輕重程度之別,非謂一有失智症
即無法為任何意思表示,何況李張彩鳳生前從未經宣告
禁治產,其所為意思表示自非無效。被告雖提出臺北榮
民總醫院97年11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然其上係記載:
「病患目前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
」(被證4),亦僅表示李張彩鳳行動不便,並無認定李
張彩鳳無法為意思表示,被告以此診斷證明主張李張彩
鳳生前已無法為任何意思表示 云云 ,顯不足採。
3、實則,依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所示,李張彩鳳曾
於97年5月3日在被告家中遭孫女施以暴力推倒,導致
右臉與右上肢骨折送醫救治,該病歷記載當時李張彩鳳
意識清楚明晰,且談吐流暢順利(Consciousnessclear,s
peaksmoothly),顯然李張彩鳳可自由為意思表示(
原證四);再依李張彩鳳於97年11月19日於臺北榮民總
醫院神經內科之病歷亦顯示,李張彩鳳並無任何記憶障
礙(nomemoryimpairment),其「臨床失智評估」(CD
R,ClinicalDementiaRating)僅為最輕微之1分,經
醫師診斷為「疑似老年性失智症」(R/OSENILEDEMENTI
A),並非確認罹患失智症,且該病歷經醫師註記為「申
請外勞證明之用」(certificationforaliencaregiv
er)(原證四),顯然李張彩鳳至多係疑似罹患最輕微之
老年失智症而已,因李張彩鳳行動不便需人照料,方由
醫師開具前開病歷以供申請外勞,而被告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亦載明「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被
證4參照),足見該診斷證明僅為申請外籍看護之用,
不足以反應李張彩鳳真實之意思表示狀況。依前開病歷
資料所示,實際上李張彩鳳非但毫無記憶障礙,更無被
告所稱重度失智而無法為任何意思表示之情形,足證被
告所言不實。
4、李張彩鳳既然意識清楚、表達流暢,則李張彩鳳生前親
自表示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房地,贈與其孫女即原告李孟涵,並無任何疑議。
實則,李張彩鳳係於98年4月11日在原告家中,於李焰
豊代書事務所之承辦人員 廖順興 先生面前在贈與契約等
文件上親自用印(原證五),並無任何無法為意思表示
之狀況。另有當時曾多次前來探視李張彩鳳之友人王千
綺,亦可證明李張彩鳳當時可為清楚之意思表示,毫無
被告所言已呈失智而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情事,且證人廖
順興與 王千綺 均於法院檢察署偵查程序中對此證述明確
,足見李張彩鳳並無意識不清、精神錯亂之情形,且係
於自由意識狀態下完成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李孟涵之意
思表示。證明被告所稱原告係趁李張彩鳳神智不清之際
,偽造贈與契約等文件云云,不足採信。
㈡本件系爭房地已由原所有權人李張彩鳳贈與原告李孟涵,
並完成移轉登記在案,被告所辯原告李孟涵之父親李木成
、母親涂淑慧未分擔扶養義務乙節,不僅未舉證,且與事
實不符,更與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無關:
1、被告所辯原告李孟涵之父親李木成、母親涂淑慧未分擔
扶養義務乙節,不僅未舉證,更與事實不符,蓋李張彩
鳳雖與被告等人同住,但被告等人對於李張彩鳳之身體
狀況根本不理不睬,經常係由原告之父李木成自臺中北
上陪同李張彩鳳就醫,尤其依原證四之病歷資料所示,
李張彩鳳生前曾遭被告李安全之女施以家庭暴力成傷,
顯然李張彩鳳與被告李安全及其家人早有不睦,是以李
張彩鳳不願再與被告李安全及其家人同住,方要求原告
之父母李木成與涂淑慧於98年3月30日將其帶至臺中與
原告及其父母等人同住,且李張彩鳳因此不願被告李安
全日後繼承系爭房地,而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孫女原告李
孟涵,被告對此等事實隱匿不提,刻意對原告之父母誣
蔑抹黑,已不足取,何況原告之父母與原告之祖母李張
彩鳳相處情形如何,亦與李張彩鳳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
一事無關,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2、次按原告之祖父 李老福 於96年3月26日往生之後,其繼
承人李張彩鳳與被告李安全、原告之父李木成等共5人
,於96年12月22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李老福遺
留之現金由李張彩鳳繼承,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
原證六),而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所示,李老福遺留之現金共計2,999,064元(原證七)
,然依李張彩鳳所有之士林區農會存摺顯示,李張彩鳳
之存款從無存入2,999,064元之紀錄(原證八),顯然
該2,999,064元係遭被告李安全侵吞而從未交付予李張
彩鳳,如今被告反誣指原告與原告之父母竊佔系爭房地
云云,實屬無理,委不足採。
3、至於被告等人另誣指李木成、涂淑慧及原告李孟涵盜領
李張彩鳳存款及詐領喪葬津貼部分,與事實不符,且此
部分與本件遷讓房屋毫無關聯性,不應混為一談等云。
並提出:原證四:李張彩鳳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
料影本乙份。原證五:贈與契約影本乙份。原證六:遺
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乙份。原證七: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乙份。原證八:李張彩鳳之士林
區農會存摺影本乙份。
三、原告於99年8月20日提出陳報狀略以:
查被告辯稱原告之祖母李張彩鳳罹患失智症,無法為意思
表示,原告與其父母李木成、涂淑慧偽以李張彩鳳之名義
,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李孟涵,被告李安全已提起刑事告
訴,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等遷讓房屋云云,業經法院檢察署
詳加偵查,認定依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病歷顯示,李張
彩鳳並無任何記憶障礙(nomemoryimpairment),其「
臨床失智評估」(CDR,ClinicalDementiaRating)僅為
最輕微之1分,經醫師診斷為「疑似老年性失智症」(R/
OSENILEDEMENTIA),尚非確認罹患失智症(原證四參照
),並經證人廖順興到庭證稱,當時李張彩鳳意識清楚,
並親自在贈與契約上蓋章;證人王千綺亦到庭證稱,李張
彩鳳意識都很正常,並無被告李安全所指李張彩鳳因失智
而無法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李孟涵之情事,從而認定原告
李孟涵與其父母李木成、涂淑慧均無偽造文書罪嫌。至於
被告李安全另辯稱原告李孟涵與其父母李木成、涂淑慧盜
領李張彩鳳之存款1,951,600元,及詐領李張彩鳳喪葬津
貼153,000元云云,因被告李安全毫無舉證,亦經檢察官
處分不起訴在案,足見被告等所辯實屬無稽,系爭房屋既
經李張彩鳳贈與原告李孟涵,並已完成移轉登記在案,然
遭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等遷讓房屋,自屬有據
。並提出:附件:鈞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19號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
四、原告於99年8月30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略以:
㈠查被告僅片面擷取並非醫療院所或醫學機構,毫無學術依
據與公信力之網路資訊,辯稱李張彩鳳已屬重度失智云云
,不足採信:
1、本件被告雖提出一則網路資訊,辯稱依李張彩鳳之病歷
所示,李張彩鳳之簡易智能量表(MMSE)為10分,而總
分為30分,小於13分即屬重度失智云云(被證7),惟查
,被告所提出之前開網路資訊,並非醫療機構針對李張
彩鳳所為之診療病歷,不足以論斷李張彩鳳有無罹患失
智症,況且該網路資訊僅係出自私人居家護理所,並非
任何醫療院所或醫學機構,毫無學術依據與公信力可言
,僅憑此等網路資訊根本不足以推翻臺北榮民總醫院所
出具之專業病歷,況且該網路資訊尚表示:「簡易智能
量表(MMSE)的前提是病人接受此檢查時,至少須有八
年的教育程度…各醫院對MMSE的分數界定也不太一樣,
因為考量受測者的教育程度及年齡之影響,但基本上因
為是簡易智能量表,因此也就有一定的差異範圍了。」
(原證九,引自被證7),是以被告所指簡易智能量表(MM
SE)小於13分即屬重度失智云云,已不具客觀參考價
值,況且李張彩鳳當時已高齡85歲,且不識字,根本未
曾受過八年以上教育,業為原告所自承(答辯二狀第4頁
),顯然與簡易智能量表(MMSE)需受測者至少受有八年
教育之前提不符,被告以此等毫無依據與公信力之網路
資訊主張李張彩鳳已罹患重度失智,無法為贈與之意思
表示云云,不足採信。
2、至於被告又以李張彩鳳之病歷,辯稱李張彩鳳之視力模
糊、有易受刺激性格、須倚靠輪椅、口面部運動障礙、
特發性震顫、老年性震顫、骨關節炎等,均與李張彩鳳
是否能為意思表示無關,尚不足以據此證明李張彩鳳已
罹患重度失智症,無法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所辯,
顯不足採。
3、被告又辯稱廖順興、王千綺於鈞院檢察署之證述不足採
信云云,惟查,證人廖順興為代書之助理,僅係受僱於
代書而領取固定薪資,倘若本件贈與系爭房地之過程真
有不法,證人廖順興有何必要甘冒偽造文書刑責之風險
配合原告及其父母辦理贈與,甚至又到庭進行偽證?足
見被告所辯根本與經驗法則不符,委不足取,而證人王
千綺更與原告及其父母毫無親屬僱傭關係,是以檢察官
方以渠等之證述合理可採,且與病歷資料相符而為不起
訴處分,被告既無法舉證李張彩鳳確實已罹患重度失智
而無法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又誣蔑證人之作證內容,實
屬無理,不足採信。
㈡其次,被告又辯稱:「原告李孟涵之祖父李老福、祖母李
張彩鳳生前有表示讓被告李安全一家人永久使用,亦即有
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無權訴請被告遷離房屋…」云云
,惟查: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李張彩鳳曾表示系
爭房屋要讓被告一家人永久使用、亦即有使用借貸關係存
在乙節,被告等人並未舉證,且縱使真有此事,被告等人
與李張彩鳳之使用借貸關係亦不足以對抗原告之所有權,
被告所辯毫無法律依據,顯不足採等云。並提出:附件: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網路
列印資料)。原證九:被告所提網路資訊乙份。
五、原告於100年1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略以:
㈠依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祖母李張彩鳳之病歷所載
,及證人廖順興與證人王千綺於另案(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2335號偽造文書等案)偵查程序證述內容,足見李
張彩鳳並無意識不清或精神錯亂,亦無無法為意思表示或
無行為能力之情形:
1、經查,本件被告等雖一再辯稱「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李
張彩鳳已罹患老人性失智症,無法為贈與之意思表示…
」云云,惟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
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醫院」)100年1月10日北
總神字第1000000119號函(下稱「臺北榮總回函」)之
說明,李張彩鳳雖「因骨折故有行動不便情形,但可回
答簡單問題,包括年紀、住所,日常生活語言表達尚可
」,顯見李張彩鳳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顯無
無行為能力或所為意思表示無效之可能。至於李張彩鳳
當時病歷雖有「行為認知異常、易激動、失眠、有妄想
症狀」等語,惟此部分乃記載於李張彩鳳病歷之S欄下
,而被告等自承「S欄是主訴,係患者本人或陪伴患者
前往就醫之人所為之陳述…」(被告「答辯二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第2頁參照),足見此部分並非醫師專業判
斷,僅是就李張彩鳳或當時陪同就醫者所為陳述之記載
,尚與李張彩鳳之意識狀態與意思表示能力無關。
2、次查,證人廖順興與證人王千綺於法院檢察署偵察程序
中均證述李張彩鳳在臺中與原告及原告之父母共同居住
期間,曾分別與李張彩鳳有所交談,當時李張彩鳳之意
識狀態均甚為清楚、意思表示能力並無任何問題;尤其
證人廖順興更明確證稱其於98年4月11日協助辦理贈與
程序時係親自與李張彩鳳見面,確認李張彩鳳於「將系
爭房地贈與原告李孟涵時」意識清楚,且確有表達將系
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思表示。顯見李張彩鳳毫無意識不
清、精神錯亂之情形,且係於自由意識狀態下完成將系
爭房地贈與原告李孟涵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效。
3、綜上所述,臺北榮總回函已載明李張彩鳳對日常生活語
言表達並無問題,足見其並無意識不清或精神錯亂之情
;此外,證人廖順興及證人王千綺亦均證稱李張彩鳳意
識清楚、意思表達能力正常,則本件李張彩鳳並非毫無
行為能力與意思表示能力,其所為贈與之法律行為,實
屬有效等云。並提出:附件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877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網路列印資料)。附件二: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68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網路
列印資料)。
六、原告於100年2月10日提出陳報狀略以:
㈠按被告一再辯稱李張彩鳳因罹患失智症而無法將系爭房地
贈與原告云云,經查,鈞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19號
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證人廖順興於偵查程序中到庭證
稱:『伊在處理前開房地過戶前,曾至被告涂淑慧臺中住
處,向李張彩鳳確認其是否願將前開房地贈與被告李孟涵
,當時李張彩鳳意識清楚,並親自在贈與契約上蓋章』等
語,另質之證人及被告涂淑慧同事王千綺到庭證稱:『伊
在98年母親節及端午節期間附近,曾去被告李木成住處探
望李張彩鳳,斯時李張彩鳳意識都很正常』等語,足見李
張彩鳳贈與房地予被告李孟涵時,意識清楚…」(原告99
年8月24日陳報狀附件第3頁參照);由此可知,針對系
爭房地原所有權人李張彩鳳贈與系爭房地時之意識狀況,
檢察官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已對證人詳加詢問,確認並無被
告等七人所稱「李張彩鳳重度失智、不可能於98年4月9日
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之情。
㈡次查,被告等七人雖辯稱:「被告李安全對原告及其父母
所提刑事案件告訴…李安全已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因該
刑事案件尚未確定…」云云,據以主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內容尚不得做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惟查,該不起訴處
分經被告李安全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以99
年度上議字第6473號處分書(原證十)駁回其再議聲請;
嗣經被告李安全向法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鈞院刑
事庭審認後,以99年度聲判字第69號刑事裁定(原證十一
)駁回被告李安全之聲請。足見被告等七人辯稱「該刑事
案件尚未確定」、「偵查庭所認定事實不足採信」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
㈢此外,依前開法院刑事庭99年度聲判字第69號刑事裁定所
載,被告李安全於刑事書狀中亦屢次自承其媳婦即被告劉
怡伶曾於98年3月26日依李張彩鳳之指示提領款項(原證
十一第4-5頁參照),顯見被告等七人亦明知李張彩鳳斯
時仍有意思表示能力,並無意識不清或重度失智無法處理
自己事務之情形;則98年3月26日至98年4月9日李張彩
鳳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李孟涵,其間不過短短十餘日,豈
有李張彩鳳有能力指示被告劉怡伶領款,卻無意識得贈與
系爭房地予原告李孟涵之理?足見被告等七人所言顯然自
相矛盾,亦足證李張彩鳳並無意識不清無法為意思表示之
情。據此,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李張彩鳳親自將系爭房地
贈與原告李孟涵之行為,並無任何法律上之疑義,被告所
辯實屬無稽,不足採信等云。並提出:原證十: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6473號處分書影本乙份。原
證十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69號裁定影本
乙份。
七、原告於100年4月14日提出民事準備(四)狀略以:
㈠經查,本件被告等七人係以:「…被告李安全僅得請其他
親人將系爭房屋所占土地回復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安全…是
被告李安全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系爭房屋,並住居於內,並無違誤…」云云,主張原告請
求被告等七人遷讓系爭房屋係屬無理。惟查,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等七人共同無權占用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之「房屋」,與其是否為土地之共有人並無關連:
1、姑不論被告李安全是於訴訟繫屬後將近兩年,嗣後才於1
00年3月2日登記成為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
○段三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16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
人,並非占用之初即為土地共有人之一。
2、且即使其於嗣後取得土地所有權成為共有人之一,亦無
礙於渠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蓋因系爭房屋所有
權屬原告一人所有,被告等七人占用系爭房屋拒不返還
並無任何理由,自屬無權占用,與其是否為土地共有人
更毫無關連。
㈡另查,被告等七人又主張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過高,請求法院酌減之,然查:
1、按土地法第97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之規定,可知所
謂「土地公告現值」,係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專業
單位對於該地段之環境、工商業繁榮程度、生活機能等
各項條件為評估後予以評定,足以反映該土地之利用價
值及租金行情,原告以此為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顯然合理;被告等七人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亦
未說明其認為金額過高之具體理由,空泛指稱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過高,其主張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2、另查,系爭房屋一、二樓及騎樓之總面積即有119.48平
方公尺(原證一參照),再加以三樓增建部分,總面積
已超過150平方公尺,足供被告等七人一家居住使用,
則原告以系爭房地公告現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每月僅24,622元,亦無過高之處等云。
貳、被告所辯略以:
一、被告於99年8月9日提出答辯(一)狀略以:
㈠被告李安全與原告之父親李木成係兄弟,被告李安全與李
木成的父親係李老福(已於96年3月26日歿,被證1),母
親係李張彩鳳(已於98年6月6日歿,被證2),原告李孟涵
係被告李安全之侄女,被告李志豪、李志樺、李志彬、李
蕙錚係被告李安全之子女,被告劉怡伶(李志豪之配偶)
、被告王玉君(李志彬之配偶)係被告李安全之媳婦,合
先敘明。
㈡在98年3月30日以前,原告之父親李木成、母親涂淑慧不
分擔照顧父母李老福、李張彩鳳之責任:
1、李老福及李張彩鳳共生育3名子女即長子李安全、次子
李木成、女兒 李月美 ,另收養1名女兒 李雲嬌 ,故共育
有4名子女。詎李木成於72年間結婚後,即與其配偶涂
淑慧定居台中市,棄父母李老福及李張彩鳳於不顧。李
老福及李張彩鳳都是由被告李安全一家人在照顧,並與
被告李安全一家人共同居住。被告李安全之配偶李陳素
蘭長期照顧全家人,嗣因操勞過度,於84年間中風,後
來更變成植物人(已於民國97年間過世,被證3);另
被告李志樺患有小腦委縮症(同被證3);另李老福後
來亦生病,李張彩鳳亦患有失智症(被證4),家中最
多曾同時有4位病人,被告李安全多次請求李木成分擔
扶養照顧父母責任,但李木成均置之不理,甚至涂淑慧
還稱 伊無 扶養李老福、李張彩鳳之義務,李木成、涂淑
慧完全不分擔扶養照顧父母責任。
2、嗣96年3月26日,李老福過世,李木成返家要求平分遺
產,被告李安全雖認李木成未盡到扶養照顧父母責任,
但念及兄弟之情,未與之計較。僅盼李木成能對李張彩
鳳善盡扶養照顧義務,而因李木成已有棄養父母24多年
事實,倘若李木成分到遺產後,仍不扶養照顧李張彩鳳
,對李張彩鳳實在無保障,故後來所有繼承人決定,為
讓李張彩鳳生活有保障,將李老福所遺留系爭房屋即台
北市○○區○○段3小段02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
及坐落其上建物即門牌編號台北市○○區○○○路○段
○○○巷○○號建物,由李張彩鳳一人繼承,至於其他土地
則由被告李安全、李木成平均繼承。然李木成取得遺產
後,仍未將李張彩鳳帶至台中照顧,僅經常回來探望或
帶李張彩鳳就醫。
3、嗣於98年3月30日,李木成及涂淑慧說要帶李張彩鳳去
台中玩,但後來卻未帶李張彩鳳返家,且被告李安全家
人整理李張彩鳳房間,赫然發現李木成及 凃淑慧 已將李
張彩鳳所有系爭房地權狀、存摺、證件、印鑑、戶口名
簿等資料一併帶走。被告李安全一家人為瞭解李張彩鳳
是否受到妥善照顧,曾於母親節親自到台中要探望李張
彩鳳,但李木成一家人都不讓被告李安全見李張彩鳳,
且據協助照顧李張彩鳳之外勞告知,李張彩鳳與外勞時
常吃不飽,而且李張彩鳳在台中居住時,還曾發生跌倒
情事。足見李張彩鳳在台中未受到妥善照顧,之後李張
彩鳳突於98年6月6日過世,李木成並迅速於98年6月
15日將李張彩鳳遺體火化。且從98年3月30日李木成將
李張彩鳳帶至台中,至李張彩鳳98年6月6日過世止,
期間僅2個月又6日。
㈢系爭房屋所以從李張彩鳳移轉至原告李孟涵名下,係李木
成、涂淑慧及原告李孟涵偽造李張彩鳳名義為之,李張彩
鳳並無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李孟涵,原告李孟涵訴請被告
等遷讓房屋,洵屬無據,理由如下:
1、李木成、涂淑慧從未分擔照顧父母責任,已敘明如前,9
8年3月30日李木成僅說要帶李張彩鳳去玩,卻於當日
將李張彩鳳所有系爭房屋權狀、存摺、證件、印鑑、戶
口名簿等資料一併帶走,並且旋即於當日帶李張彩鳳至
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且於98年4月22日
迅速辦理移轉登記,由李木成等人前開行為, 可知渠 等
係預謀竊佔系爭房地。
2、且自李老福生病後,李張彩鳳身體狀況即每況愈下,後
來更呈失智狀態,有台北榮民總醫院97年11月19日開立
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失智症。病患目前行動
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同被證4)
可證,而且從李木成於98年3月30日將李張彩鳳帶至台
中,李張彩鳳旋於98年6月6日即過世,期間僅2個月
又6日,益證李張彩鳳身體狀況確實不佳,故李張彩鳳
實無法為贈與意思表示。
3、李張彩鳳在未失智前,即非常在乎自己之錢財,不輕易
將錢財贈與他人,尤其系爭房屋是李張彩鳳生活之保障
衡情李張彩鳳實不可能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李孟涵。
4、在98年3月30日李張彩鳳至台中之前,李孟涵從未與李
張彩鳳相處,而且李張彩鳳在未失智前即有重男輕女觀
念,李張彩鳳實不可能將系爭房屋贈與從未對伊盡孝道
,且又是孫女之原告李孟涵。
5、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雖係祖產,但建物部分幾乎是被告
李安全一人出資興建,李木成完全未出資,李張彩鳳深
知建物部分係李安全一人出資興建,實不可能將系爭房
屋贈與原告李孟涵。況且系爭房屋是李老福過世所遺留
,倘若當時未過戶到李張彩鳳名下,亦會由被告李安全
及李木成各繼承一半,李張彩鳳實不可能將日後應屬於
李安全的一半權利贈與原告李孟涵,尤其建物部分,幾
乎是李安全出資興建,且一直以來該房地都是李老福、
李張彩鳳及李安全一家人居住,而且一直以來李老福及
李張彩鳳都是由李安全一家人在照顧扶養,無論如何李
張彩鳳實不可能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李孟涵。
6、李木成、涂淑慧及原告李孟涵除竊佔系爭房屋外,還陸
續盜領李張彩鳳之存款合計1,951,600元(其中1筆還
是在李張彩鳳去世日即98年6月5日領取),另外還詐
領李張彩鳳喪葬津貼153,000元。被告李安全為維護自
己及家人權益,已對李木成、涂淑慧、原告李孟涵提起
刑事告訴,目前由檢方偵辦中。
㈣且原告主張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數額亦有違誤:
按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查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96年1
月申報地價為6,580元/平方公尺,然原告卻以公告現值
20,400元/平方公尺計算,顯違反前開規定。而且系爭房
屋位在社子島,為限建區域,雖屬台北市,但實際與鄉下
無異,生活機能不佳,以申報地價10%計算,亦屬過高。
㈤法院核課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時,僅以建物價額計算,則關
於原告所請求土地部分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另外
核課裁判費,倘若原告所請求土地部分之相當於不當得利
之租金數額超過50萬元,本事件應非屬簡易訴訟,併予敘
明等云。並提出:被證1:李老福死亡證明書影本1份、
被證2:李張彩鳳除戶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影本各1份、被
證3:李 陳素蘭 及李志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紙、被證4
:李張彩鳳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被證5:士林地檢署開
庭通知影本1份等件為證。
二、被告於99年8月24日提出答辯(二)狀略以:
㈠李張彩鳳於97年11月19日確經醫師診斷罹患失智症,且失
智程度應已達重度,至原告主張依李張彩鳳之診斷病歷所
示,李張彩鳳僅係「疑似老年性失智症(R/OSENILEDEMENT
IA)」,其失智評估(CDR)僅為最輕微之1分,病歷並
記載「意識清楚、談吐流暢」云云,係故意摘取病歷對伊
有利之部分內容,並未將李張彩鳳病歷全部內容翻譯,自
不足採信:
1、觀之原告所提李張彩鳳病歷(被證6,影印自原告所提
原證4),尚有下開與案情有重要關連之重要內容,但
原告卻刻意不翻譯:1.97年10月27日病歷部分:S欄項
下記載李張彩鳳視力模糊(BLURREDOFVISION)。2.9
7年11月19日病歷部分:S欄項下尚記載李張彩鳳有10
餘年易受剌激性格(irritablepersonalityfor10+
years)、妄想(delusion)、偏執(paranoid)、挑
剔(critics);O欄項下尚記載眼盲(blind)、行
為改變(behaviorchang)、須倚靠輪椅(wheelchai
rbound)、簡易智能量表10分(MMSE即Mini-MentalSt
atusExamination)、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為退化(CT-AT
ORAPHY);A欄項下尚記載口面部運動障礙(OROFACIAL
DYSKINESIA)、特發性震顫(ESSENTIALTREMOR)、老
年性震顫(SENILETREMOR)、骨關節病(OSTEOARTHRO
SIS)、骨關節炎(OSTEOARTHRITIS)。
2、經詢問專業醫生及上網查詢資料,S欄是主訴,係患者
本人或陪伴患者前往就醫之人所為陳述,O欄是客觀觀
察,係醫護人員所觀察到,或是儀器所測得之數值,A
欄為醫師診斷。故由李張彩鳳上開病歷記載內容可知,
李張彩鳳於97年10月17日就診時即有提及視力模糊,且
於97年11月19日經診斷為眼盲,而且簡易智能量表(MMS
E)10分,而簡易智能量表(MMSE)總分為30分,小於
等於13分即屬重度(被證7)。另據專業醫生告知,除
非像死亡是確定之事實,否則醫生於病歷記載症狀時有
時會記載R/O(疑似),但這只是醫生術語,是為尊重
別的醫師有別的高見診斷,並非表示醫師對自己的診斷
不確定。故而台北榮民總醫院應是綜合李張彩鳳或家屬
之主訴,以及客觀觀察,診斷出李張彩鳳確實罹患老年
性失智症,才會於99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失智
症,病患目前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
護」(參被證4),而非如原告所稱,李張彩鳳僅疑似
老年性失智症。而且由李張彩鳳之簡易智能量表(MMSE
)僅10分,可證李張彩鳳於97年11月19日就診時,其失
智程度應已達重度,縱未達重度,至少已達中度。乃原
告不將李張彩鳳病歷全部內容翻譯中文,僅從病歷摘取
對伊有利之文字,遽而主張李張彩鳳僅「疑似老年性失
智症(R/OSENILEDEMENTIA)」,尚非確認羅患失智
症等情狀云云,顯是故意誤導鈞院。
3、據原告於刑事案件所為陳述,李張彩鳳係於98年4月9
日表示要贈與,於98年4月11日在贈與契約蓋章,距離
上開病歷、診斷證明書之日期97年11月19日,已約5個
月,而通常老年性失智症之症狀,會日益嚴重,而不會
減輕,另參以李張彩鳳於98年6月6日過世,而98年4
月11日至98年6月6日不到2個月,則以李張彩鳳於97
年11月19日已罹患老年性失智症,且其程度應已達重度
,縱未達重度,亦已達中度,又於98年6月6日過世的
事實,可證李張彩鳳在98年4月9日、11日身體狀況應
已非常不好,且失智症應已相當嚴重,實不可能於98年4
月9日為贈與之意思,而且李張彩鳳不識字,於97年11
月19日又經醫師檢測為眼盲,自不可能如證人廖順興所
言,於98年4月11日親自在贈與契約蓋章,故有關贈與
及移轉登記等行為,都是原告及其父母盜蓋李張彩鳳的
印鑑章而為,並非李張彩鳳自己所為。
4、另關於李張彩鳳之97年5月3日病歷,其上雖記載「意
識意楚,談吐流暢」,但這只表示李張彩鳳對問話有反
應及能對答,並不能代表李張彩鳳之思考邏輯及其他能
力,況且此份病歷係00年5月3日作成,是在97年11月
19日李張彩鳳經檢測罹患老年性失智症前6個多月作成
,亦是在原告主張李張彩鳳98年4月9日、11日為贈與
前之11個多月前作成,根本無法反應李張彩鳳98年4月9
日、11日前之真實意識狀態,故不能執該病歷認定李張
彩鳳於98年4月9日、11日意識清楚。
㈡證人廖順興、王千綺固曾於刑事案件出庭作證,但渠等皆
未經具結,且渠等立場均偏頗於原告,而且所為證言亦與
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原告有利之證據:
1、刑事案件偵查時,雖曾於99年4月12日傳訊證人廖順興
、王千綺,但並未令證人廖順興、王千綺具結。而證人
廖順興、王千綺並無不得令其具結之情事存在,則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況且
證人廖順興係原告委託辦理本件贈與移轉登記案件代書
之助理,與原告存有委任關係,倘若原告於刑事案件經
認定構成偽造文書,證人廖順興恐亦難逃共犯命運,故
證人廖順興與原告之利害關係一致,其立場自然偏頗於
原告,實難期待其為真實之證言。另證人王千綺係原告
母親涂淑慧之同事,其立場亦偏頗於原告,亦難期待證
人王千綺為真實之證言。
2、證人廖順興證稱李張彩鳳有表示將房屋送給原告李孟涵
,且親自於贈與契約蓋章云云。惟李張彩鳳患有失智症
,且眼盲,又不識字,實無法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亦無
法於贈與契約蓋章,足證證人廖順興所述與事實不符。
3、證人廖順興證稱,因是贈與,需見到贈與人本人,與贈
與人本人進行確認等語。然倘若需如此慎重,自當由地
政士本人與贈與人進行確認,又怎會僅由地政士助理廖
順興與贈與人進行確認,顯違背地政士執行業務之規範
,且與經驗法則亦有違。
4、證人廖順興於刑事案件證稱,伊在原告家僅停留約10多
分鐘,僅跟李張彩鳳講2句話,則既然廖順興僅跟李張
彩鳳相處約10多分鐘,且僅講2句話,證人廖順興如何
能在短短10多分鐘內,由2句話即判斷李張彩鳳是否跟
正常人一樣?是否有為贈與意思表示之能力?況且代書
與客戶洽談贈與過戶等相關事宜,其時間通常不會只有
10多分鐘,而且代書通常亦會向客戶詢間贈與原因,尤
其李張彩鳳年已85歲,系爭不動產又是李張彩鳳名下唯
一之不動產,且李張彩鳳又有4名子女、多名孫子及孫
女,為何僅贈與孫女即原告李孟涵。況且證人廖順興先
證稱原告母親涂淑慧98年3月打電話時是說婆婆要將房
屋贈與先生即原告父親李木成,惟後來之受贈對象卻變
為涂淑慧之女兒即原告李孟涵,受贈對象顯然不同。則
在受贈對象發生變化之情況下,受委託代書更應瞭解贈
與原因及受贈對象發生變化之原因,然證人廖順興卻完
全未詢問贈與原因,更未詢問受贈對象為何發生變化,
不但與專業不符,亦與常情有違。凡此均足證明證人廖
順興證稱李張彩鳳跟正常人一樣、有為贈與表示、親自
於贈與契約蓋章云云,與事實不符。
5、證人廖順興證稱原告母親涂淑慧在98年3月打電話向伊詢
問婆婆要將房屋贈與給先生之過戶手續等事宜,涂淑慧
打完電話後有一段時間沒有跟伊聯絡,從第一次打電話
至伊到原告家中,中間約隔1個月時間等語,則由證人廖
順興該等證言內容推算,涂淑慧約於98年3月10日與證人
廖順興第一次電話聯絡。而查,李木成及涂淑慧是於98
年3月30日以要帶 李彩鳳 去玩為由將李張彩鳳帶走。則
對照上開時間發生順序,可知凃淑慧是先向證人廖順興
詢問贈與房屋過戶事宜,之後才將李張彩鳳帶走,並且
在帶走李張彩鳳當日特地將李張彩鳳之身分證、印鑑章
、存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均帶走,且在當日帶李
張彩鳳至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顯見
原告早已預謀侵奪李張彩鳳所有系爭不動產。且查,98
年3月30日李木成及涂淑慧是說要帶李張彩鳳去玩,然
通常若要帶去玩,應會選星期假日,但李木成及涂淑慧
卻不挑星期假日,而刻意挑選98年3月30日星期一之上
班時間,顯見原告係為辦理印鑑證明,尤其李木成、涂
淑慧約於72年結婚後即居住於台中,都不扶養李老福、
李張彩鳳,尤其涂淑慧從來都不上台北探望李張彩鳳,
卻於98年3月30日特地與李木成一同前來台北帶走李張
彩鳳,顯見原告及其父母係預謀侵奪李張彩鳳之財產,
且凃淑慧擔心李木成一人無法成事,才會特地一同前來
。
6、刑事案件之檢察官曾提及若本件贈與不合法,代書應不
會協助辦理過戶及出庭作證等語。然查,證人廖順興僅
係地政士助理,而非地政士,故倘若證人廖順興執行業
務有違法或不當,並不會如同地政士般有遭停權或執照
遭吊銷,而無法繼續執行地政士業務之壓力,況且即令
是領有地政士執照之地政士,亦非每位均正直守法,故
不能僅以受託辦理過戶之代理人領有地政士執照,即遽
謂過戶程序為合法正當,更遑論證人廖順興僅是地政士
助理,而非地政士。
㈢系爭房屋之贈與過戶,是原告及其父母盜蓋李張彩鳳印鑑
為之,已敘明如前,退萬步言,縱認李張彩鳳有將系爭房
屋贈與原告,李老福、李張彩鳳生前皆有表示讓被告李安
全一家人永久使用,亦即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仍無
權訴請被告遷讓房屋: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雖係祖產,但
建物部分,約是民國52間向政府貸款興建,當初僅興建1、
2樓,貸款是由被告李安全及父親李老福繳納,後來1、2
樓有擴建,另又增蓋3樓,擴建及增蓋費用均是由被告李
安全支付,故建物部分幾乎是被告李安全一人出資興建,
李木成完全未出資,業於前次書狀敘明在案。而且當初李
安全所以將系爭房屋1、2樓擴建,另又增蓋3樓,係因
系爭房屋所坐落地段即社子島,係屬限建區域,目前仍屬
限建,除舊有房屋外,不得在當地蓋新屋,而李安全世代
務農,農地皆在系爭房屋附近,加上李木成長住台中,不
回系爭房屋居住,故李老福、李張彩鳳生前即告知李安全
,就在系爭房屋擴建、增建即可,李安全一家人可永久居
住在該地等語,李安全聽從李老福、李張彩鳳之話,獨自
出資在系爭1、2樓擴建,嗣又增蓋3樓,則李老福、李
張彩鳳生前既有將系爭房屋讓李安全一家人永久使用之意
,顯有有永久借貸關係存在,況且系爭1、2樓擴建,嗣
又增蓋3樓之費用都是李安全支付,原告強令被告李安全
一家人遷出,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李張彩鳳在被告家中遭孫女施以暴力推倒、李老
福所遺留現金遭被告李安全侵吞云云,與事實不符:
1、關於97年5月3日李張彩鳳受傷事:97年5月3日當日,被
告李安全之長女 李雅芳 與次女李蕙錚在二樓看電視聊天
,後來李蕙錚到1樓拿東西,家裡越傭告訴李蕙錚,李張
彩鳳拿飲水機的熱水倒在被告李安全之配偶 李陳素蘭 身
上(當時李陳素蘭已呈植物人狀態),李蕙錚上樓告知
李雅芳,李雅芳下樓了解並看李陳素蘭狀況,越傭將事
發經過告訴李雅芳,且稱伊已為李陳素蘭換好衣服和擦
藥,李雅芳進去房間看李陳素蘭後,叮嚀越傭以後要注
意,畢竟李陳素蘭是植物人,不會保護自己。之後李雅
芳將門外面的鎖勾上(這是越傭在她不在李陳素蘭身邊
時所做的防範措施,因為李張彩鳳曾有多次攻擊李陳素
蘭的紀錄),剛好在門外遇到李張彩鳳,李雅芳請求李
張彩鳳不要再傷害李陳素蘭,並且告訴李張彩鳳,李陳
素蘭已是植物人,沒有知覺也不會講話,您今天把熱水
倒在她身上,要是燙傷了沒有人發現被細菌感染,或者
因為這樣衣服濕了引起感冒,對李陳素蘭來講都是一個
很大的傷害,李陳素蘭已經很可憐了,請您不要再這樣
對她。當時李雅芳口氣不太好,講話也比較大聲,可能
因此激怒李張彩鳳,李張彩鳳竟以左手裝有水之鋼杯,
將水潑向李雅芳,當時李雅芳呆住沒有做任何反應,後
來李張彩鳳又以右手所拿統一純喫茶,要潑向李雅芳,
李雅芳本能的舉起左手放在臉前做防衛動作,這時李張
彩鳳的手撞到李雅芳的手,李張彩鳳因重心不穩跌倒,
這時李月美進來,趕緊將李張彩鳳扶起來檢查,並送李
張彩鳳去醫院。由此事發過程可知,李雅芳並無如原告
所稱對李張彩鳳施以暴力推倒之行為,而且由李張彩鳳
將熱水倒在植物人李陳素蘭身上之事實,適足證明李張
彩鳳老人性失智症已相當嚴重。
2、原告尚稱李張彩鳳與被告李安全及其家人早有不睦,是
以李張彩鳳不願再與被告李安全及其家人同住,方要求
李木成與涂淑慧於98年3月30日將其帶至台中同住云云
。惟查,李張彩鳳跌倒事發生於00年0月0日,則倘若
原告所敘為真,依理原告應會於97年5月3日未幾即將
李張彩鳳帶至台中居住,為何到約11個月後之98年3月
30日才將李張彩鳳帶至台中居住,顯見原告所辯並非真
實。
3、關於李木成、涂淑慧不扶養李老福、李張彩鳳之事實,
業於歷次書狀敘明在案,當初李老福過世時,李木成為
分李老福遺產,就伊未扶養李老福、李張彩鳳之事,還
跪請李安全原諒,如今原告等人為達勝訴,竟顛倒事實
。實則有關李木成、涂淑慧不扶養李老福、李張彩鳳之
事實,有附近居民所出具證明書可稽(被證8)。
4、關於李老福所遺留現金事:李老福過世時雖有遺留現金
,但已用於支付李老福及李張彩鳳之靈骨塔位、李老福
喪葬費(依李老福所居住地方習俗,過世須做7旬,其
中1、3、5、7旬為大旬,大旬須請法師作法事,且
請廚師辦桌讓出席親屬食用,每大旬都要花費10多萬元
,另外小旬也要花錢,加上還有式場佈置,出殯時所需
的諸多陣頭、儀式等,花費甚鉅)、僱請外傭照顧李張
彩鳳等,故早已無剩餘,乃原告竟辯稱遭被告李安全侵
占,實屬無稽。
5、關於被告李安全對原告及其父母所提刑事案件告訴,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雖於日前為不起訴處分(被證9)
,但該不起訴處分書主要係受原告對李張彩鳳病歷解釋
之誤導,以及採信上開證人廖順興、王千綺不實證言,
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被告李安全已於
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被證10),因該刑事案件尚未確定
,而且法院本得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刑事案件之拘束,
故請法院不要受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影響等云。並提出:
被證6:李張彩鳳病歷影本1份。被證7:MMSE之網路
資訊1份。被證8:台北市○○○路○段富洲里居民所
出具證明書影本1份。被證9: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
。被證10:聲請再議狀影本1份。
三、被告於100年3月31日提出答辯狀略以:
㈠被告李安全之母親李張彩鳳,確無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
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縱認被告等人未能證明李張彩鳳
確無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之意思,然查,被告等人確實
住在系爭房地數十年之久,僅係因長輩之安排及親人間之
關係,始暫未辦理系爭房地之登記而已,是於日前被告李
安全僅得請其他親人將系爭房屋所占土地回復移轉登記予
被告李安全,是被告李安全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於
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居住於內,並無違誤,原告
請求被告等人遷讓系爭房屋,即屬無理。
㈡退步言,縱認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遷讓房屋為有理由,惟查
系爭房屋為53年建造,迄今已47年,為近50年之老舊房屋
,又坐落於延平北路八段,交通不便,亦無公共建設,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定租金,除無理由,所請求之租金數
額亦屬過高,請求法院酌減租金等云。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系爭房屋之基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07
地號之土地為被告李安全及原告之父李木成之父李老福繼
承自祖先之祖產,及李老福及李張彩鳳共生育3名子女即
長子李安全、次子李木成、女兒李月美,另收養1名女兒
李雲嬌,故共育有4名子女,李老福、李張彩鳳夫妻及上
述四名子女,暨長子李安全婚後與配偶李陳素蘭及子女即
被告李志豪及配偶劉怡伶,被告李志樺、李志彬及配偶王
玉君、被告李蕙錚均住系爭房屋,其中次子即原告之父李
木成於72年間結婚後,即與其配偶涂淑慧及其女即原告李
孟涵定居台中市之事實。
⑵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係李老福繼承之祖產,而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號土地上,建號00000-000號,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系
爭房屋,係民國52年間向政府貸款興建,當初僅建1.2樓
,貸款是李老福及長子李安全負責繳納,其後1.2樓有於
其結構內擴建,另增建3樓,而擴建及增建3樓,均係被告
李安全一人出資,原告之父李木成未曾出資,而李安全、
李木成之母李張彩鳳知建物部分係李安全一人出資為1.2
樓之擴建及增建3樓之事實。
⑶李老福生病後,李張彩鳳身體狀況即每況愈下,後來更呈
失智狀態,經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並於民國97年11月19
日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失智症。病患目前
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同被證4
),及李木成於民國98年3月30日以帶到台中遊玩為由,
將李張彩鳳由台北市系爭房屋之住所帶至台中市,惟係於
同日未通知同住之長子即被告李安全或其他家人,而先帶
李張彩鳳至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李張彩鳳個人之
印鑑證明,而後始帶李張彩鳳至台中市李木成及原告李孟
函之台中市○區○○路○號之住所,並於同年4月8日委託
李熖豐 代書在台中市原告住所取得李張彩鳳之印鑑、印鑑
證明、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於同月11日至
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及土地,以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而李張彩鳳隨即於同年6月6日因 年老心 因性休
克死亡之事實。
⑷民國96年3月26日,李老福過世後,所有上述繼承人等決
定,為讓李張彩鳳生活有保障,將李老福所遺留系爭房地
,即台北市○○區○○段3小段02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即門牌編號台北市○○區○
○○路○段○○○巷○○號之房屋建物,由李張彩鳳一人繼承
,至於其他土地則由被告李安全、李木成平均繼承之事實
。
⑸李張彩鳳習慣住社子老家即系爭房屋,因為老家有熟識之
鄰居,其死亡後由李木成在台中為其辦喪事,其遺體並在
台中火化(見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李木成
陳述部分),李張彩鳳思想保守,曾表明其一旦死亡,死
後一定要落葉歸根,回到故鄉老家,另李木成曾表明其等
父親李老福之喪事是李安全辦的,所以母親李張彩鳳的喪
事他要辦,因其辦喪事的理念與李安全不合,因此李張彩
鳳之喪事由李木成主辦(見同日筆錄李安全陳述部分)之
事實。
⑹李張彩鳳所有之存摺、印鑑章、房地權狀等重要文件,係
其保管隨身攜帶之事實。
二、兩造爭執之事實:李張彩鳳於98年4月11日將系爭房屋及
基地贈與予其孫女即原告時,有無意識能力?
⑴原告主張李張彩鳳行為時有完全之意識能力。
⑵被告主張李張彩鳳行為時,已屬失智之狀態,無意識能力
。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
段三小段、建號為00000-000號之土地之所有權,已經原
所有權人李張彩鳳贈與原告,並於民國(下同)98年4月
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原告取得所有權等云,已據
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
稅籍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原告現為系爭房屋及基地之
登記所有權人,堪認屬實。
四、惟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
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
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係指行為人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其
處於無意識之狀態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例如因病、服藥、
酒醉或其他突發性之健康障礙等原因,致等同於無行為能
力之狀態,而其為意思表示時,不知其意思表示之社會行
為意義,亦即不知其意思表示之法律上效果而言。查:1.
系爭房地之原所有人李張彩鳳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自
民國52年間原系爭房屋向政府貸款興建完成時,與其夫李
老福及其等所生之子女李安全(即被告)、李木成、李月
美及養女李雲嬌等,及李安全結婚後與其妻李陳素蘭及所
生之子女即被告李志豪、李志樺、李志彬、李蕙錚等同住
包括其後擴建、增建之系爭房屋內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
執;其後民國72年間,原告之父李木成與其母涂淑慧結婚
後始搬至台中市原告現住址居住,原告其後出生亦與父母
同住該址。2.又,其後李老福生病,李張彩鳳身體狀況即
每況愈下,至民國96年3月26日,李老福因病去世,老年
失偶後,李張彩鳳健康更惡化呈失智狀態,終至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需人全日24小時照護,而有僱用外勞看護之需
要,經送由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確定李張彩鳳為「中度
失智症,病患目前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
照護」,而於民國97年11月19日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見卷附被證4,及台北榮民總醫院100年1月10日北
總神字第1000000119號函),而由被告李安全僱用外勞全
天候24小時照護,並仍與被告李安全及其子女李志豪、李
志樺、李志彬、李蕙錚及媳婦劉怡伶、王玉君等同住於系
爭房屋;而其次子李木成及其媳婦涂淑慧,及其孫女即原
告李孟涵則居住台中市之現址,並間歇性隔一段時日相偕
至台北市之系爭房屋探視李彩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均如上述。
五、按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款至第11款工作
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外國人受聘僱
從事第4條第4款之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者應
具下列條件之一:一、特定身心障礙重度等級項目之一者
。依其附表五:特定身心障礙項目4:失智症。亦即聘僱
外勞為家庭看護時,被看護人需具附表五所定之身心障礙
項目所列之病症之一始得聘僱,故聘僱前被看護人需經主
管機關指定合格之醫院鑑定,並由醫院開具病症診斷證明
書後,由需要聘僱外勞之家庭提出據以申請,經主管機關
審核符合後始得聘僱;而開具病症診斷書之醫院,就其所
具之診斷證明書,需依法負責,其故違不實者,需負民、
刑責任,故所開立之病症診斷證明書所列之被看護人病症
即其診斷所得之結果,其診斷書依法有證據力。而所謂「
失智症」,顧名思義,係指喪失社會生活之智能,即已不
具從事社會生活所需之能力,故病患無法為正常之社會生
活意思表達,亦無法收受他人正常之社會生活意思表達,
於其自身,無法瞭解自身行為之社會生活意義,面對他人
亦無法瞭解他人對其行為之社會生活意義,故其行為,及
他人對其之行為,均不發生社會生活應有之法律效果。
六、查,依原告之父李木成及被告李安全上開陳述,李木成於
98年3月30日至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即
李張彩鳳與被告等共同之住處,聲稱要帶李張彩鳳至台中
市玩之理由,將李張彩鳳帶至渠台中市上開住所,惟實際
情形竟係在被告李安全不知之情況下,私下先帶已失智,
並坐輪椅,由李安全所僱之外勞偕同照護之李張彩鳳台北
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以本人親自申請之形式而取用李張
彩鳳之印鑑章先申請李張彩鳳之印鑑證明,而後帶返渠台
中市之上開住所,數日後,即同年4月8日委由 李焰豐 代書
及其職員前來取得李張彩鳳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
、印鑑證明書等相關文件,代填系爭房地以贈與予原告為
原因之相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而於同月11日向台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手續,並於同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名義,而至同年6月6日李張彩鳳即因心因性休克,未及
送醫而於送醫途中死亡,此為被告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李
張彩鳳之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經查:
1.原告之父李木成於98年3月30日聲稱是要帶其母李張彩鳳
至台中市遊玩,惟其竟先帶李張彩鳳至台北市士林戶政事
務所辦理申請印鑑證明後,始帶回台中市渠住所居住,惟
究帶李張彩鳳至何處遊玩,原告或李木成迄未為任何陳述
,堪見李木成或原告或其其他家人,事實上並未帶李張彩
鳳至任何地方遊玩。
2.再且,依前述李張彩鳳自其配偶李老福生病後,其身體狀
況即每況愈下,至民國96年3月26日,李老福因病去世,
李張彩鳳老年失偶後,健康更形惡化終陷中度失智狀態,
並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且有眼盲之現象,需人全日24小
時照護,經送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確定李張彩鳳為「失
智症,病患目前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
護」,於民國97年11月19日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見被證4),而由其子即被告李安全僱用外勞全天候24
小時照護,其後原告之父李木成於98年3月30日帶往台中
市渠住所居住後,旋於二個月又六日後之同年6月6日下午
,因心因性休克死亡之事實,及李張彩鳳係因老年失偶,
並因老病而致健康、生命力日下,終至心臟衰竭休克死亡
,而非因意外事故或突發性之惡疾驟死之事實觀之,李木
成於98年3月30日帶李張彩鳳至台中市時,李張彩鳳之健
康應係已瀕臨垂死邊緣之苟延殘喘狀態,何得再到何處「
遊玩」;而李張彩鳳之上述健康狀況李安全自應知悉,另
,李木成亦因間斷性至台北市○○○路之系爭房屋探視,
亦當瞭解其母之身體狀況,其間,李安全於其母此種健康
瀕危之狀況下,仍同意其弟李木成帶李張彩鳳遠赴台中市
「遊玩」,無非如上述,因李木成以前聲稱其父李老福死
後之喪事,係由李安全依其理念主辦,爾後其母李張彩鳳
之後事應由李木成依其理念主辦之意見為其所同意,故趁
李張彩鳳尚能坐輪椅搭乘交通工具勉強遠行時,同意由李
木成帶至台中市;而李木成則另打算在不讓李安全知悉,
及李張彩鳳尚能坐輪椅搭乘交通工具,並雖意識不清而尚
能簡單語言之情況下,以帶李張彩鳳至台中市遊玩之名,
而私下帶其前往士林戶政事務所,以本人親自辦理之形式
申請印鑑證明,及委託代書代辦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
而移轉予李張彩鳳之孫女即原告之手續,較不易引致他人
之懷疑,且以後李張彩鳳死亡,其他繼承人縱就贈與之事
有所質疑,亦難獲得對其明確之不利證據。
3.李張彩鳳於97年11月19日業經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為「中
度失智症」行動不便,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專人照護」
,而此項健康惡化之情形,係於李老福於民國96年3月26
日死亡後即已發生,而李張彩鳳於此種健康狀況下,如何
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其經過,原告於提起本訴後迄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曾主動為具體、完整之陳述,其
父李木成亦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於民國100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期日訊問,原告始稱「我以前沒有住過系爭房屋
,我一直都住在台中。贈與系爭房地之事,李張彩鳳於過
世的兩個月前,也就是98年4月第一次跟我說的,是哪一
天忘記了,他是在台中的家裡跟我說要把系爭房屋土地贈
送給我。是在我台中的家房間裡面,說要把社子的房子送
給我。因為我當時在準備考試,那時候都是我在照顧他。
我從98年2月份就開始在準備考試了,一直到6、7月都在
準備考試。」,「李張彩鳳沒有長時間住在台中的家,他
是過世前幾個月到台中住那段時間比較長而已,之前,沒
有固定時間,隔幾個月到台中住,都是我們來台北找他。
」,依原告之意係其祖母李張彩鳳因受其照顧,故將系爭
房地贈與,然查,李張彩鳳既很少至台中市原告的家,而
原告自98年2月份起至同年6.7月份止,因其唸醫科大學都
在準備考試,亦即李張彩鳳自98年3月30日到台中後,至
同年6月6日在台中死亡時,原告均在準備考試,其何有時
間照顧李張彩鳳?而李張彩鳳因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
自理,並由被告李安全雇有外勞全天候照護,則原告又何
得花費心力照顧其祖母,致使其祖母李張彩鳳因之感動,
而於多位孫子女(李安全有四位子女,即被告等,另,李
木成包括原告在內,亦有三位子女)中獨選原告為系爭房
地之受贈人?況查,原告既係於98年4月間始第一次受李
張彩鳳告知要贈與系爭房地之事,惟原告之父李木成何以
在此之前,即98年3月30日已先帶李張彩鳳至士林戶政事
務所辦理申請印鑑證明,以供其後委託李焰豐代書辦理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登記之用,堪見原告所述不
實,亦堪見李張彩鳳根本未曾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
思表示。
4.又查,李張彩鳳至98年3月30日到台中市與李木成同住之
前,長達數十年間,均與其長子即被告李安全暨其媳婦、
孫子女(即被告)等同住於系爭房屋,而受其長子李安全
及家人之照顧,其間李安全及其家人既未曾有任何不孝或
類似之惡行,而於李張彩鳳陷於失智症而行動不便,日常
生活不能自理後,更由李安全僱用外勞全天候照護,則李
張彩鳳在世時,如係意識正常,當不致對其長子李安全暨
其一家人有任何之惡感;而原告之父李木成於民國72年結
婚後,即與配偶涂淑慧搬出至台中市之現住所居住,其子
女亦同住該址,僅間歇性,短時間,或偶而併帶同其女兒
回系爭房屋所在之老家探視父母即李老福、李張彩鳳夫妻
,似此情形,如李張彩鳳意識正常,應不致在其兄弟間發
生有所偏愛之情形;況,系爭房屋初建時係向政府貸款興
建,而由李老福及長子李安全負責清償,其後系爭房屋因
家中人口增多,而有所擴建,並增建三樓以資因應,其費
用亦由長子李安全一人單獨負責,李木成未曾參與其事之
事實,為原告及李木成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而系爭房屋
之興建,及其後之擴建、增建之事,均發生於李張彩鳳陷
於失智症之前,而為其所知;再且,長子李安全之妻李陳
素蘭及子均患有嚴重之智障,李陳素蘭並早逝,李安全之
經濟狀況亦因之變差之事實,亦應為同住之李張彩鳳所得
知,如李張彩鳳意識正常,而有意將系爭房屋贈與其孫子
女時,原告應非其第一考慮對象之事實,亦堪認定。
5.李老福於民國96年3月26日去世後,全體繼承人為保障其
母李張彩鳳老年之生活,而共同協議將系爭房地由其母李
張彩鳳繼承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如李張彩鳳於繼承
開始時,意識正常而知悉其事,則其於民國98年4月間,
如其意識尚屬正常,則不致在其年紀更老,健康狀況更差
時,將其所遺不多,俗稱「棺材本」之財產,即系爭房地
贈與非第一人選之原告。
6.另查,系爭房屋初建時係向政府貸款興建,而由李老福及
長子李安全負責清償,其後系爭房屋因家中人口增多,而
有擴建,並增建三樓以資因應,其費用亦由長子李安全一
人單獨負責,李木成未曾參與其事,及系爭房屋自興建、
擴建、增建後,數十年來迄今,均係被告李安全及其全家
人安身立命之住所之事實,為原告及其父李木成所明知,
如系爭房地確係原告善意受自其祖母李張彩鳳之贈與,且
原告立意收回房地,並要求其伯父即被告李安全及其全家
人遷出系爭房屋時,自應於接受贈與時或至遲於98年4月
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相當時日,而於李張彩鳳尚
未死亡,而尚能簡單語言之時告知其伯父李安全或其家人
,一則系爭房屋之興建人即被告李安全能及時趁其母李張
彩鳳尚未死亡,及外勞尚未解僱前,得以向相關之人查明
其事之真實性,二則李安全及其家人得有充裕之時間再找
房屋供一家人居住,惟原告及其父李木成竟遲至98年7月3
日,於其母李張彩鳳死亡後將近一個月,而外勞竟已解僱
他去後,始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將贈與之事,通知被告李
安全及其家人,且限期要求於同年9月30日前全家遷出,
將房屋交付原告,否則即追究民、刑事責任云云,致李安
全因其母李張彩鳳已死亡,死無對證,且外勞亦已解僱他
去,而無處查究贈與事實之真偽。雖被告李安全其後憤而
對李木成及其配偶涂淑慧及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
,惟檢察官因贈與人李張彩鳳已死亡,無從對之查證該贈
與之真偽,且對李木成聲請傳訊之證人之證詞,無證據足
認其所供不實,而本於無罪推論之原則,於無直接證據之
情形下,為不起訴處分,並己確定(見卷附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調偵字第21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
。惟原告或其父李木成基於吾國之社會道德及人情,其於
贈與人李張彩鳳死亡前之相當時間內,將情通知被告李安
全及其家人,既無不能通知之障礙存在,而適時之通知,
既可解李安全及其家人之懷疑,亦可免親友疑竇與議論,
其依社會常情及道德,應為、可為、非不能為,竟而不為
,已見其無視自幼至長,曾受其長兄李安全多年扶助、照
顧之恩,亦無視其兄長李安全可能之懷疑,及可能因此引
致兄弟感情決裂之後果,其甘為如此,益證李張彩鳳並無
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而係李木成趁其母李張彩鳳陷於失
智,意識不清之情況下,私取李張彩鳳隨身攜帶系爭房地
之相關證件、印章,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辦理系爭房地贈
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至,被告李安全於上案檢察
官偵查中雖曾陳述,渠之媳婦劉怡伶於98年3月26日曾受
李張彩鳳之囑託至銀行領款等云,查,至98年3月26日李
張彩鳳己陷於「中度失智」之狀態,已如上述,應不可能
囑託劉怡伶到銀行領款,此部分被告李安全於本件100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好像是領錢來買尿布,領多
少不清楚」等云。查,李安全於偵查中如此之陳述,無非
圖免其媳婦劉怡伶可能被懷疑犯刑事侵占罪而已,尚無從
據此而認李張彩鳳有意識能力,而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之
事實。
七、查,系爭房地以贈與之原因,而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
既係原告之父李木成趁其母李張彩鳳陷於失智,意識不清
之情況下,私取李張彩鳳隨身攜帶系爭房地之相關證件、
印章,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原告明知未受原所有人李張彩鳳之贈與,而出面辦
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木成間有意思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屬共同行為人,而原所有權人李張彩鳳係
在無意識之情形下,被李木成等利用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之
外觀行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其行為為無效,且其
無效為自始無效,從而,其後系爭房地上開以贈與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屬無效,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及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為如其訴之聲明之給付,核屬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之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
八、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結果
核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為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