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6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李怡毅
被   告  李林美娜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66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8月25日上午9時3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
1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昱龍 於民國94年9月5日邀同被告為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立有借據。
詎林昱龍自99年6月8日起即未按期繳息,經原告向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尚欠226,037元未償還,而被告
為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普
通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高雄地
方法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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