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四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請求對現場照片鑑定,因本件事實已經明確,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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