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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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三號A
上訴人即自訴人益佳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自訴代理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人在原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將頂五金製品有限公司負責人,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起,先後向自訴人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九萬七千三百九十五元之鐵板,惟被告僅支付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二百二十一元之價款,尚欠十四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拒不付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三、訊之被告固坦承自八十八年九月起,向自訴人訂購價值一百五十餘萬元之鐵板之事實,惟否認其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已給付一百四十餘萬元,自訴人指稱尚有十四萬多元未給付之價款,係因自訴人給付之鐵板有瑕疵,經雙方協商後,扣除百分之五及多增加之報關費用由自訴人負擔之方式解決,並無施用詐術等情。
四、經查:⑴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向自訴人訂購鐵板,共計價款一百五十餘萬元,
業經給付一百四十餘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自訴人於原審之代理人 黃俊聰 在原審審理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訂購單、驗收單等雙方往來文件各件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自訴人於原審之代理人黃俊聰在原審調查時自承貨款發生問題時,曾去找證人即
被告之協理 楊鐮誥 談過,證人曾向其表示鐵板有問題,所以要扣款等語,核與被告辯稱向自訴人訂購之鐵板有瑕疵等語相符,足見被告確曾向自訴人表示其給付之鐵板有瑕疵。按被告為買受人,其認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本得依法要求減少買賣價金,殊難以此謂為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至其減少價金是否有理由,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爭執,非得僅以雙方就債之給付過程有所爭議,即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另參以被告向自訴人訂購鐵板總價一百五十餘萬元,業已給付一百四十餘萬元,雙方爭執被告應否給付金額僅十四萬餘元,相較於被告已經給付之金額,實屬甚微,堪認被告辯稱自訴人主張被告詐欺之金額,僅係雙方對貨物瑕疵認定之差距,伊並無詐欺之不法意圖等語,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哲
法官林勝木法官楊省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