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就其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業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憑,其於犯罪後已知悔悟,受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四、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三行即理由壹第一項之(三)最末行所載:「乙○○所受上開重傷害:::」等語,其中之「重傷害」係「傷害」一語之誤載,爰併予更正,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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