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四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無工作缺錢花用,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見報紙刊登借貸廣告,即與綽號「 陳仔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絡欲借貸現金花用,經商討後,「陳仔」之人表示願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價格購買甲○○向莿桐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號郵局存摺、開戶印章及提款卡。甲○○明知綽號「陳仔」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在報紙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向不特定人散布貸款訊息並要求擬貸款之人先行辦理匯入手續費而詐取現款,竟基於幫助之故意,以一萬二千元代價提供上述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供「陳仔」用以供貸款之人匯款使用而達詐財之目的。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乙○○閱報借貸廣告後,與該「陳仔」之人聯繫表示擬借款,「陳仔」之人表示須先匯入手續費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元後才能辦理,致使乙○○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言辦理,如數匯入上開款項,該詐騙集團復藉詞需繳納其他費用始得申貸,乙○○始知受騙報警偵辦,並查悉上開帳戶係甲○○所有而循線查出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將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且明知該「陳仔」之人係經營地下錢莊,伊在交付上開存摺等物時即懷疑「陳仔」會拿去做壞事等情供承不諱,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並辯稱:伊係向「陳仔」借款,另簽一紙本票面額一萬五千元交予「陳仔」,「陳仔」並表示須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一併交付抵押,若伊未按期將本金返還,即須將利息存入帳戶,伊並不是將存摺等物賣予「陳仔」云云。
二、經查被告所有莿桐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號,係供「陳仔」之人使用,用以詐騙欲貸款之人匯款使用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陳述明確,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儲金匯業局函所檢附被告前揭帳戶存簿儲金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六日止之交易詳情表、及被告前揭帳戶現金提款單影本等件存卷可參,被告且於警訊時自承販賣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此亦經承辦本案之警員 林豐晴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衡諸常情,向人借款開立本票即可為擔保,焉有質押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理?顯然被告之將其存摺等物交付予「陳仔」之人係出於買賣之意無疑,被告所辯僅供扺押乙節,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查被告於交付存摺等物時,既已明知「陳仔」之人係經營地下錢莊,又懷疑「陳仔」會將其存摺拿去做壞事(原審卷四十頁反面),顯見被告對「陳仔」之人將存摺用以遂行詐騙之犯意已有預見,其有幫助「陳仔」之人從事詐騙之犯行至為灼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原審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以示懲戒。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曾平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