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抗字第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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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抗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五九號G
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抗告人因聲請許可執行受刑人強制工作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向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鍾春火 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六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八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確定,該受刑人於假釋後,屢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強制工作之執行,足見其尚無悔意,因認仍有執行其強制工作之必要,請求許可執行。
二、查受刑人鍾春火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六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八年,並認其有犯罪之習慣,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確定;該受刑人受刑之執行後,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假釋出獄,其殘刑四年一月十三日,因減刑關係,已無殘刑可供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六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八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處雲檢國執火字第八一二六號函在卷可稽。該受刑人於假釋後,屢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強制工作之執行,固有執行案卷可考,惟按保安處分旨在矯治預防行為人對於社會之危險性,應否宣付保安處分,以及其期間之長短,恆視危險性之有無及其程度如何以為斷,宣告保安處分後,如久未執行,其危險性或已消失,即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故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查受刑人自七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假釋出獄迄今,並未觸犯刑章,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原法院審酌受刑人自刑之執行完畢已逾十三年餘,未曾犯罪,難認其仍有犯罪之習慣,參酌刑法第九十九條之立法精神,認無許可執行其強制工作之必要,因而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稱:受刑人屢經傳喚拘提無著,難謂已有改過向善之意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楊省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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