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О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丁○○男二十
住彰化身分證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八號、第五二九六號、函送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二人雖猶否認丁○○知情參與共同強盜犯行云云,惟本件被告二人共同參與強盜犯行,以及丙○○另外單獨連續強盜及竊盜之情事,業經原審認定事實甚為明確,參以被告丙○○嗣於本院亦坦承丁○○係知情要去共同搶劫被害人財物,所以在外接應,機車未熄火,並於強盜後搭載迅速離去現場等情(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核與其於警偵訊及被害人所供均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審並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良,犯罪所生危害非小,且以被告丙○○有多次強盜犯行,認其有犯罪習慣,原審量處被告二人之刑期尚稱妥適,併宣告丙○○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亦無不合,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乏理由,又本件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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