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二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傷害犯行,辯以,伊搶毆傷告訴人甲○○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係與伊外甥 盧隆森 同往伊住處,因該門上鎖,無法入內,盧隆森乃撿拾木棍敲門,伊取該木棍阻止之,隨手以該木棍毆打轉身欲離去之告訴人後頭部,使受撕裂傷,並輕微腦震盪等語,由此供述,可見被告於毆打告訴人時,告訴人對於被告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係被告於告訴人轉身欲離去時,持木棍毆擊告訴人後部成傷,自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與刑法第廿三條所定正當防衛行為不罰之要件不合,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惟被告僅毆打告訴人一棍,傷勢雖非輕,但本件糾葛原因,仍係因告訴人與盧隆森同至被告住處,無法進入,而持木棍敲打該處木門,告訴人之行為,亦有可議之處,原審斟酌一切情狀,量處上開之刑,尚難認為過輕,其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法官蕭錦鍾
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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