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三四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О─О一九號輕型機車,沿台南市○○路○○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永華路與永華三街口西側附近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該路段時速四十公里之限制,不得超速行駛,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猶以四十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同向在前由甲○○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甲○○頭部外傷併左顳急性硬腦膜下血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浮腫、右耳膜外傷性穿孔、右顳撕裂傷之傷害,並因而兩耳重度聽障。乙○○肇事後除將甲○○送醫急救外,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消防隊永華分隊報案,並於警方抵達醫院時向警員表明為當事人,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騎車自後追撞告訴人甲○○之腳踏車致其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三紙、照片九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併左顳急性硬腦膜下血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浮腫、右耳膜外傷性穿孔、右顳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亦有邱綜合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自有過失。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此有該會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南鑑字第890767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害人甲○○受傷後平均聽力閾值右耳喪失約八十五分貝、左耳喪失約七十三分貝,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該院函送之八九奇醫字第二二八五號病歷摘要表一份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尚未達聽能毀敗之程度,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改判,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性、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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